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债权让与是债权变动,是事实行为。原则上不应承认将来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受让人明知或有重大过失地不知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时,债务人有拒绝向受让人为清偿的权利;但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受让人知晓之,债务人也无权拒绝受让人的清偿请求。应对倒签债权让与合同的签署日期、把后顺序的受让人当作第一受让人通知给债务人之类的案型,一方面,坚持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应设但书——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债权连环让与的情况下,可例外地、宽松地对待合同的相对性,在一定条件下,可允许受让人二越过受让人一径直请求让与人(债权人)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一、关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属性 二、关于未来债权的让与 三、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四、关于债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五、关于债权让与场合的从权利转移 (一)对《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的评论 (二)对《民法典》第407条第1句的释评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为债权的从权利? 六、关于债权瑕疵与债权让与之间的关系 |
|
来自: 悲壮的尼古拉斯 > 《金融、债权、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