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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要点

 庹昌友律师 2024-04-11 发布于重庆

裁判要旨

关于当事人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判断, 一般可以按照如下步骤认定: 一是审查合同主给付义务是否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如不具备,则可以初步认定订立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实际履约行为等事实,进一步认定订立合同时所隐藏的真实意图。三是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最终认定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

在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产业园公司)诉某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江苏公司)、某动力(常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常州公司)、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力股份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某动力股份公司与江苏某科技产业园洽谈在当地投资建厂事宜。根据当地的招商引资政策以及某动力股份公司计划投资的项目规模,该公司预计可获得2亿元综合奖励。双方的关 联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由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2亿元许可使用费获得 某动力股份公司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并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上述合同签订4个月后某动力股份公司出具回购方案,承诺以2亿元价格回购合同约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该笔交易披露后,中国证监会予以关注并开展调查。某动力股份公司后续  未在当地投资建厂。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某动力股份公司及关联公司应当返还2亿元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许可协议应系当事人为先行兑现2亿元投资奖励资 金而签订,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系无效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8)苏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某动力江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科技产业园公司2亿元;二、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动力江苏公司《技术许可协议三款非道路柴油发动机EM12,M14UI及M16UI》交付物清单所载物品1.发动机二维图纸;2.发动机三维数模;3.发动机装配说明书;4.发动机材料清单;5.标定软件及ECU数据;6.发动机下线检测程序;7.发动机测试报告及样机各一台;8.发动机质量检验清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某动力江苏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典型合同分类定性的基本依据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含给付标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首先可以根据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就一般技术许可协议而言,有关主给付义务为两项: 一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约定的技术,被许可方获得技术后可以在约定期限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二是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后一般可自由支配。本案中,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上述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许可方某动力江苏公司不仅不能自由支配被许可方某科技产业园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2亿元,而且其全资母公司某动力股份公司还要如数返还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二是某科技产业园公司并不能在合同约定有效期10年内实际使用约定技术,而是在订约后11个月内拟由某动力股份公司以2亿元“回购”涉案技术。基于涉案技术许可协议项下两项主给付义务均不具备一般技术许可协议项下被许可方可依约使用技术、许可方可自由支配许可使用费的基本特征,可以初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签订法律意义上的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江苏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所隐藏的真实意图是配合某动力股份公司利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招商政策获得政府先行兑现的2亿元招商奖励金,并无不当。最后,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上述根据某科技产业园公司与某动力江苏公司双方主给付义务对其意思表示虚假性的认定,与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对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本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该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46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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