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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拘开始就要考虑分流

 涸鲋思水 2024-04-12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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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刑事政策的分层次处理主要是从审查起诉开始的。

也就是检察机关在起诉必要性进行把握,有些罪行轻微没有起诉必要的,就无需再提起公诉追求刑罚。

这些年不起诉率逐年提高,主要就是提高的就是这个相对不起诉。

这与轻罪案件占比不断升高,犯罪结构向轻罪为主体的大刑事有关系。

再进一步,尤其是捕诉一体之后,分层处理就开始向审查逮捕延伸。

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也会负责审查起诉,那自然的,他在审查逮捕时了解到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考虑到案件走向,最终很有可能要做相对不起诉。这个时候就没有逮捕的必要性了。

诉都诉不了,为什么还要呢?

而且下一步拟做相对不起诉的审查逮捕案件,往往是罪行轻微且清楚,嫌疑人不仅认罪,甚至表明了认罚的态度,有些还履行赔偿、达成了和解。

这个时候,虽然没有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也就知道这个案件最终应该怎么处理了。

此时的不批捕其实就是为相对不起诉做一个准备。

当然,在捕诉一体之前还无法实现这种高度的确信,因为你不知道换一个人又怎么想,每个人只考虑自己这一段。

但是,捕诉一体之后,都由一个人处理,他当然相信自己的判断力,这里边就没有什么所谓的沟通障碍了。

所以,某种意义上来说,捕诉一体还有利于羁押率的降低,这也算是捕诉一体的额外好处。

这其实就是将分层次处理,由审查起诉阶段向审查逮捕前移了。

通过捕与不捕也算是提前的一种分层次处理了。

当然这样说并不是十分准确,因为捕与不捕并不意味着最终的处理决定,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终局性的处理决定。

捕与不捕除了羁押必要性的考量,也有证据方面的考量。

有些严重犯罪,但是证据达不到标准,也很有可能不捕。

但这种情况总还是少数,不得不承认批捕与否对后续处理,仍然具有很强的预见性。

现在侦查机关也渐渐的了解到,分层次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审查逮捕阶段前移的问题。

因此,对于有些案件肯定捕不了,也诉不了的案件,时间长了,甚至就不会再提捕,从而可以提高批捕率,也就是提高提捕质量。

这样一来,审查逮捕的分流作用就会对前端的提捕,甚至刑拘产生一定的影响。

当然这个影响仍然是潜移默化的,而且缓慢的。

毕竟刑拘与逮捕还是有着很大的区别,与起诉的差距就更远。

即使一个后续不能批捕起诉的案件,也并不能说其刑拘就没有必要性。

毕竟如果完全不控制人,很多案件可能就很难侦查下去。

但是我们也要看见,轻罪案件还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举个例子,比如这几年诈骗案件急剧增长,尤其是诈骗各种补贴的案件层出不穷,有的时候一抓一大把。很容易就达到五千元的立案标准。

这样的案件动成百上千,甚至上万。

这些人其实都是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

但有些时候也确实存在一些社会性的原因,比如管理存在漏洞,监管不严,或者正确渠道困难,收入减少,社会机制需要完善等等。

因为这些社会性的原因,与一些人的贪利心理相结合,为了占小便宜,结果批量的产生轻微犯罪。

这一类案件如果批量入罪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性影响,比如一类案子抓个几百人、上千人。

这些案件显然要分层次处理的。

比如如果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显然是要不起诉的,甚至是不批捕的。

当然这是很后边的环节了。

在此前端还是立案和刑拘。

立案还好说,很多也是因事立案,对个人的影响还相对较小。

但是刑拘也是带有决定性。

在普通公众心目中就是被警察抓走了,是犯罪了,犯事了,否则怎么会被抓呢?

这样一来,就会被拉黑,产生社死的效应。

这个效应一直会牵连到家庭,一家人都会被社会网络孤立。

在学校里就会有人小声嘀咕,她爸爸被抓了,她爸爸是坏人,她肯定是坏孩子,我们不要跟他玩。

在成人世界了,就更加容易产生人走茶凉的效应。

这个效应的产生,不用批捕、起诉,只要刑拘就够了。

如果取保就会好很多,因为人毕竟没有把抓进去,还在社会网络当中。

第二天还可以送孩子,还可以上班。

这样就不会被从社会网路中连根拔起,还可以正常生活。

孩子的同学不知道,自己爱人的同事也不知道,自己的亲戚也不知道。

只要做到随传随到就可以了,这样零散的请个假,就不是很明显。

就可以让刑事诉讼的进行带有一定的隐私性。

因为隐私性的保护,让自己维持了一个生活平静和社交安全。

当然了,如果罪行还是相对严重,最终还是要起诉审判,那样早晚还是会让人知道,这是后话。

但如果最后不需要起诉,没有一个定罪的结果,那么前期兴师动众的抓人刑拘,就会产生一种过早的污名化效应。

最后及时没有起诉,甚至都没有移送起诉,但闹个沸沸扬扬,满城皆知,最后洗也就洗不清了。

所以,虽然刑拘的时限要比批捕的短得多,但它的污名化效应一定也不比逮捕低。

为了让众多罪行轻微的嫌疑人能够避免在社会网络上撕裂,能够继续在社会上活人,那么分层次处理有必要从审查逮捕阶段进一步前移到刑拘阶段。

在查获的当场就可以确认事实,确认赔偿意愿。

对于骗取补贴这种财产类犯罪,既然能够第一时间认罪,第一时间退赃,数额不大,而且还有一定的社会性原因,注定不能批捕不能起诉,那么刑事拘留的必要性也并不大。

而且刑拘面对的受众很大,有些骗补达到犯罪数额的人数量很大,如果按构罪即拘的标准可能要抓一大片,最后必然产生一个大抓大放的问题。

这样社会效果也不好。

因为这些人往往不是大奸大恶之人,大部分都是可同情可理解的。

抓得太多,不仅对他们自身和家人造成污名化的伤害,也会因为社会的普遍同情。

抓那么多人干什么?

那些头头怎么不抓,那些在逃的首犯为什么抓不到?

这个一方面是因为证据,另一方面是因为抓捕成本太高。

而这些刚刚达到入罪标准的人往往也比较老实,也没有什么潜逃能力和抗拒抓捕能力,也不太懂得隐匿销毁证据。

这样的人抓得多了,也无人喝彩,甚至令人反感。

这其实是轻罪治理的发展趋势,也就是不断的向前端转移。

从一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从动人的时候就要考虑分层次处理的问题。

在采取刑拘措施的时候就要考虑与入罪标准适当拉开距离。

不仅要入罪,而且要高于入罪标准很高的数额,而且拒不认罪,拒不退赃的情况下,才考虑刑拘。

那些数额较低,又认罪退赃的就不应该刑拘。

对于虽然认罪退赃,但是数额较高,可以考虑慎重采取刑拘措施。

从刑拘就要考虑分流问题,这是轻罪时代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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