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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老蒋财税 2024-04-13 发布于河北
现实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很多,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很多企业都觉得很冤,比如文章《在税法不支持的情况下和税务机关讲理,竟然赢了!》中的X公司就是如此:X公司的确是向自称A公司的人购买了货物;购货发票是由A公司开出的;购货款也是支付给A公司的账户;A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税务机关指定的开票装置“金税盘”开具的;X公司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税务机关对 A 公司开出的发票抵扣联进行的例行认证中并没有发现问题。但最后,X公司却被税务机关告知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由此需要补缴增值税及相应的附加税费。
X公司和税务机关“讲理”后,虽然最终没有补缴税款,但其实和税务机关的讲理并没有赢,只不过是因为“超过了法定追征期”没有再追征。而X公司也因获得了“不需补缴税费”的结果没有再和税务机关继续讲理。
很明显,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有明确的税法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相应的增值税和附加税费也要追征。
《跟税务机关论理》书中有另一个案例,同样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认可税务机关要求的“补缴增值税和相应的附加税费”,但却不认可税务机关以该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且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由此和税务机关产生了争议。
那么,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底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是否需要因此补缴企业所得税,并由此被加收滞纳金?这个案例的最终结果,或许能为很多遇到类似情况的纳税人提供了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例的基本情况如下:
SN公司从异地一位自称WY公司的业务员处采购生产用原材料,交易是送货上门,货到验收后,凭WY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由此SN公司先后取得WY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不含税金额1821.1万元,进项税额309.6万元。这些发票SN公司在税务申报时,均通过了税务机关的认证。并申报抵扣了增值税309.6万元,而采购的原材料全部用于生产后最终结转成本1821.1万元。
但两年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异地税务机关发来关于WY公司虚开发票的通知,对SN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后,认定SN公司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做出《税务处理决定》:SN公司补缴增值税309.6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345.9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SN公司对于补缴增值税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更不应该加收滞纳金。由此和SN公司决定和当地税务机关讲理,先后经过了沟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个阶段,SN公司和税务机关“讲理”双方的理由分别如下:
SN公司的理由:
1、公司采购原材料是真实的业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公司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过错。(1)原材料采购是真实的,(2)开票方开具的发票不是伪造的,是自税务机关领用的,(3)公司汇款时收款方和开票方是相符的,(4)公司申报增值税时取得的专用发票通过了税务机关的认证。
3、发票并不是证明成本支出的唯一依据。除了发票,采购合同、汇款凭证、原材料验收单、入库单、出库单等也能证明企业发生了真实的成本支出。发票能否作为报销凭证与成本支出能否税前扣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发票只是成本支出的诸多证明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依据。
4、SN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税务机关负有一定责任。SN公司之所以取得虚开的发票,除了缺乏必要的甄别手段和知识,离不开以下因素:(1)增值税制度存在漏洞,让虚开发票的犯罪分子钻了空子;(2)税务机关的监管措施存在漏洞,犯罪分子是向税务机关领用的发票、犯罪分子虚开的发票在SN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时通过了税务机关的前台认证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给SN公司造成了误解;(3)税务机关发现问题滞后、追查不力,税务机关在两年后才确认虚开,税务机关都不能及时发现的问题,怎么能要求纳税人及时发现呢?税务机关要求SN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实质上是将税务机关的责任转嫁给SN公司承担,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当地税务机关的理由:
1、SN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无效的凭据。SN公司自己也认可取得的发票属于非法无效的凭据。
2、非法无效的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在行政复议中,上级税务机关支持了当地税务机关的主张,维持了当地税务机关对SN公司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相关税收法规、规范性文件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SN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但对其对应的生产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由此判定当地税务机关要求SN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地税务机关不服法院的判决而提起了上诉,但上诉法院依然认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税款,但采购的原材料产生的成本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当地税务机关回依照法院的判决,退还了对SN公司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的滞纳金。
这个案例再次说明,当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时,应该大胆地和税务机关“讲理”,从沟通开始,到复议,再到诉讼。只要纳税人正确理解并掌握了相关的税收法规政策,并且能够抓住问题的关键切入点,如本案例中,SN公司就抓住了“依据是不是正确”、“内容是不是适当”两个关键切入点,就在和税务机关的讲理中获胜。(参照本公众号文章《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论理时如何抓住问题关键切入点》
这个案例是摘抄自《跟税务机关论理》一书,其实本文只是该案件的梗概,在原书中,对该案例讲解得更加详细。现实中如果有纳税人需要参考、借鉴该案例,最好是查看原书。该书主要是用真实的案例来讲解纳税人如何和税务机关讲理,作者的身份虽然是税务工作人员,但在该书中对税务案件进行分析时,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并且借案例把现行的一些税收法规缺陷或漏洞也分析得非常透彻,也值得税务专家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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