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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某机动车检测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书洋康乐 2024-04-15 发布于辽宁

全国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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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动车检测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3 月 29 日,原某市环境保护局 (现为某市生态环境局) 执法人员通过市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I/M 系统) 对检测数据进行倒查时发现,某机动车检测场在检测京 N3XX63 车辆时用京 GWXX78 车辆代替检测,并为京 N3XX63 车辆出具了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根据 I/M 系统显示,2018 年 3 月24 日,车牌号为京 N3XX63 的车辆在某市 B 机动车检测场检测未合格,2018 年 3 月 27 日,又在某机动车检测场进行了三次检测,前两次检测均因测量值不合格而中止,第三次检测测量值虽为合格,但监控视频显示第三次被检测的车辆实际是京 GWXX78 车辆,并非京 N3XX63 车辆。同时,某机动车检测场的检测员三次检测手动录入的均为京 N3XX63 车牌号,I/M 系统当天并无京 GWXX78车牌号的录入记录。

二、处理结果
某机动车检测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 年 7 月 4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某机动车检测场违法所得 90 元,并处 20 万元罚款。某机动车检测场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 6 月 28 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单位的诉讼请求。后某机动车检测场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 年 12 月 25 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一,原某市环境保护局通过电子证据认定某机动车检测场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是否正确;第二,执法人员在进行询问、调查时没有佩戴或使用执法记录仪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机动车检测场认为 I/M 系统监控数据存在伪造、修改及出错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利用联网在线监控、数据共享等技术监控手段可以更方便、准确、有效地实施监管。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监控数据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系统漏洞或者人为修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联网在线监控手段获取的监控数据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具备法律依据的。本案中,I/M 系统是经过国家专业机构认证的系统,系统中的监控端数据源自机动车检测机构共享的检验数据,与某机动车检测场原始检测数据一致,并未经过任何人为修改,符合生态环境执法的有关证据要求。某机动车检测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监控数据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机动车检测场认为原某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执法调查时没有佩戴执法记录仪,不能证明其执法过程是否合法,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视频照片证据是否经过伪造和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情况、执法环节,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其目的是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生态环境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采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录执法过程。本案中,原某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执法的过程和执法情况,能够证明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已出示证件和制作笔录,而在进行执法调查时是否佩戴或使用执法记录仪并不属于法定程序要求,故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法律适用
本案在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还是“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存在异议。如认定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则行政处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如认定为“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则行政处罚适用《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某机动车检测场认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需要考量主观意图,即需要具有主观故意,而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并没有主观故意,系检录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录入车牌号错误所致,属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
本案中,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均可能存在主观故意,因而,不能单纯以“主观故意”作为两种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从两种违法行为的显著特征来看,“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主要是指执行国家、地方检测标准和检测程序不规范,影响的是检测过程和结果的准确性,但并不排斥检测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则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为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结果为“合格”的排放检验报告,虽然检测过程和结果可能具有准确性,但已丧失了真实性。本案中,某机动车检测场在明知京 N3XX63 车辆已经多次检测且均结果不合格的情况下,将京 GWXX78 车辆的实际检测结果用于京 N3XX63 车辆,并为京N3XX63 车辆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已完全符合“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特征,I/M 系统中的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证据和对检验员与检测场场长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足以证明该违法行为符合“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构成要件。该案违法事实认定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准确无误。
(三)示范点
这是一起涉及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本案执法示范点有二。一是非现场监管技术手段(如本案中的 I/M 系统)的应用,为行政机关实施事中监管预警、事后案件调查提供了支撑和便利。特别是面对很多稍纵即逝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支撑并对有关过程加以记录和固化,完全依靠行政执法人员的事后询问和调查将很难还原违法现场,也很难调取关键证据。面对每日开展大量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技术监管手段不仅提高了行政机关的监管效率,解决了记录和固化证据的难题而且对监管对象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也起到了强大的规范和约束作用。
二是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执法人员有能力通过细致调查取得有效的客观证据,还需要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各类违法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执法人员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具备准确把握不同违法行为特征和要件的能力,再结合其他物证、书证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等形成证据链,才能真正做到每一个案件办理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无误。

(选送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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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全国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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