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案 (草案) 适用的法律 1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 2 公正性:披露义务 3 仲裁员豁免: 申请撤换 4 仲裁员豁免:退出 仲裁庭管辖权 5 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裁定 6 没有实质管辖权, 但仍有权决定费用承担 仲裁程序和法院权力 7 简易程序裁决权 8 紧急仲裁员 9 支持第三方仲裁程序时法院可行使的权力 有关仲裁裁决的法院权力 10 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可用的救济措施 11 1996仲裁法第67条规定的撤销程序 12 撤销仲裁裁决:时限 其它修改 13 对法院决定中止法律程序的上诉权 14 申请条件 15 撤销与国内仲裁协议有关的规定 最后条款 16 适用范围 17 开始及过渡条款 18 短标题 (草案) 关于修订《1996年仲裁法》的建议 法案 经由国王陛下、上议院和下议院建议和同意并经其授权, 于日前颁布: 适用法律 1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1)《1996年仲裁法》修订如下。 (2)在第6条之后插入 “6A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1)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 (a)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 (b)没有约定的, 适用仲裁地法律。 (2)为第(1)款的目的, 当事人之间关于某一特定法律适用于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协议,本身并不构成该法律也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明示。 (3)本条不适用于在《2023年仲裁法》第1条生效之日之前订立的仲裁协 议。 ” (3)在第2条(条款的适用范围)中, 在第(2)款的开头词之后插入- “(za)第6A条(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 ”。 仲裁庭 2 公正性:披露义务 (1)《1996年仲裁法》修订如下。 (2)在第23条之后插入- “23A公正性:披露义务 (1)任何与其可能被任命为仲裁员有关的人进行接触时, 必须在合理可 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有关人披露其已知悉或后来知悉的任何相关情况。 (2)仲裁员必须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 尽快向仲裁程序各方披露其所知道或得 知的任何有关情况。 (3)为本条的目的- (a)“相关情况 ”, 就个人而言, 是指可能使人对其在有关仲裁程序或可能的程序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正当怀疑的情况以 及 (b)其应当合理知悉的情况将被视为已经知悉。 (3)在附表1(强制性条文)内, 在第13条的条目后插入-“ 第23A条(公正性:披露的责 任);”。 3 仲裁员豁免:更换仲裁员 (1)《1996年仲裁法》修订如下: (2)在第24条(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权力)中, 在第(5)款之后插入- “(5A)法院不得指令仲裁员承担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的费用, 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程序中的作为或不作为系出于于恶意。” (3)在第29(1)条(仲裁员的一般豁免)中, 在末尾插入“(并见第24(5A)条(关于更换仲裁员时程序费用的豁免)”。 4 仲裁员的豁免:退出 (1)《1996年仲裁法》修改如下: (2)第25条(仲裁员退出)- (a)在第(1)款中, 删除第(b)款(连同其前面的“和 ”); (b)在第(3)和(4)款中, 用“- ”代替 “(3)仲裁员退出的, 相关人士认为对仲裁员有权(如有)获得费用或开支或要求重新支付已经支付的任何费用或开支的,可以(在通知其他相关人士后)向法院申 请作出上述命令。 (4)就第(3)款而言, 每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为“相关人士”。 (c)在标题中, 在末尾插入“ :获得费用或开支的权利”。 (3)在第29节(仲裁员豁免)中- (a)删除第(3)款; (b)在末尾插入- “(3A)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员的退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合理的,否则仲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3B)但第(3A)款须要- (a)当事人与仲裁员达成第25(1)(a)条所述的协议; (b)根据第25(3)条作出的命令。 ” (4)在附表2(关于法官仲裁员的修改)中 , 第10(2)段中 , 将 “25(3)(b)” 替换为 “25 (3)”。 仲裁庭的管辖权 5 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确定 在《1996年仲裁法》第32条(初步管辖权点的确定)中, 在第(1)款之后插入- “(1A)根据本条提出的问题申请不得是仲裁庭已作出裁决决定的问题。 ” 6 在没有实质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仲裁费用的权力 (1)《1996年仲裁法》第61条(费用裁决)修订如下。 (2)在第(1)款中, 删去“根据双方的任何协议”。 (3)在第(1)款后插入- “(1A)就第(1)款的目的而言, 费用裁决与仲裁庭是否裁定或法院是否裁定仲裁 庭没有实质管辖权或超出实质管辖权没有关系。 (4)在第(2)款中, 删去“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 (5)在第(2)款后插入“。 “(3)第(1)、(1A)及(2)款须经双方达成任何协议。 ” 7 作出简易程序裁决的权力 在《1996年仲裁法》第39条之后插入- “39A作出简易程序裁决的权力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可应一方提出的申请(在通知其 他当事方后), 就一项请求或由请求引起的一项特别事项作出简易程序裁决,条件是仲裁庭认为: (a)一方当事人在该请求或特别事由上没有取得成功的实际前景, 或者 (b)一方当事人对该请求或特别事项上抗辩没有成功的实际可能。 (2)就第(1)款而言, 仲裁庭若已行使其在第34(1)条下的权力(决定所有程序和 证据事项), 为加快有关请求或争议事项的程序, 则仲裁庭可就某项请求 或争议事项“在简易程序基础上”作出裁决。 (3)如第(2)款所述, 仲裁庭在行使第34(1)条规定的权力之前, 必须给 予各方向仲裁庭作出陈述的合理机会。” 8 紧急仲裁员 (1)《1996年仲裁法》修订如下。 (2)在第41条之后插入 " 41A紧急仲裁员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双方当事人已同意适用规定指定个人为紧急仲裁员的规则, 并且 (b)已根据这些规则指定了一名紧急仲裁员。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理由不遵守紧急仲裁员 的任何命令或指示, 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同样效力的强制命令,并为其执行命令规定紧急仲裁员认为合适时间期限。” (3)在第42条(仲裁庭强制命令的执行)中- (a)在第(1)款的末尾插入“或(视情况而定)紧急仲裁员” ; (b)在第(2)(a)和(b)款中, 在“仲裁庭”之后插入“或紧急仲裁员” ; (c)在第(3)款中, 将“仲裁庭的命令”改为“强制命令” ; (d)在第(4)款中, 以“仲裁庭的命令 ”代替“强制命令 ”; (e)在标题末 尾插入"或紧急仲裁员"。 (4) 在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的权力)中- (a)第(4)款,替代为- “(4)如果案件并非紧急案件, 法院仅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 就仲裁程序做出下列行为做出反应: (a)仲裁庭或(视情况而定)紧急仲裁员的许可, 或 (b)其他各方的书面协议。 (4A)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 只有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或紧急 仲裁员后才能提出。 ”; (b)在第(5)款中, 在" 仲裁庭"之后插入" 或紧急仲裁员 "; (c)在第(6)款中, 在“仲裁庭”之后插入“紧急仲裁员”。 在第82(1)条(次要定义)- (a)在“争议”定义后插入- “紧急仲裁员”系指第41A(1)条所述指定的个人; (b)在“强制令” 的定义中, 在“第41(5)条”或“41A(2)条”之后插入“或41A(2)”。 (6) 在第83节(已定义用语索引)中, 在“争议”条目之后插入- “紧急仲裁员 第82(1)条(及见第41A(1)条)”。 9 法院针对第三方仲裁程序的权力 (1) 1996年《仲裁法》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的权力)修改如下。 (2)在第(1)款中, 在“发布命令”之后插入“(无论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任何其他 人)”。 (3)在第(7)款中, 代入- “(6A)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 上诉源自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 (7)仲裁程序当事人或拟当事人的任何上述上诉, 均须获得法院许可。 ” 10撤销裁决:法院救济措施 (1)《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撤销裁决:实质管辖权)修订如下。 (2)在第(1)款中, 将第(b)款替换为 “(b)因仲裁庭不具有实质管辖权而对仲裁庭就案情作出的裁决提 出撤销。 ” (3)对于第(3)款, 替代-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法院可通过命令—— (a)确认裁决; (b)更改裁决; (c)将全部或部分裁决书转交仲裁庭复议; (d)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书, 或 (e)宣布裁决书全部或部分无效。 (3A)除非法院确信将有关事项交由仲裁庭重审是不适当的, 否则不得行使 其撤销全部或部分裁决或宣布全部或部分裁决无效的权力。 ” 11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1996年仲裁法》第67条(撤销裁决:实质管辖权)在第(3)款后插入- “(3A)根据本款申请应遵循的法院程序规则, 特别是第(3B)款中与有关申请相关的规则- (a)涉及仲裁庭实质管辖权且仲裁庭已就此作出裁定的, 以及 (b)由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3B)如果该条款有下列内容-, 则属于本款的范围 (a)未向仲裁庭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得向法院提出, 除非申请人 表明, 在申请人参加仲裁时, 申请人不知道并且经过合 理的努力也无法发现该理由; (b)未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也不得向法院提供, 除非申请人证明, 在仲裁程序中, 申请人无法以合理的勤勉将 该证据提交仲裁庭; (c)经过仲裁庭质证的证据无需再由法院质证,除非法院认为 司 法公正需要重新质证。 ” 12对裁决提出撤销:时限 (1)《1996年仲裁法》第70条(撤销或上诉:补充规定)修改如下。 (2)在第(3)款中, 将“裁决日期”至末尾的字样改为“ 生效日期”。 (3) 在第(3)款后插入- ”(3A) 在第(3)款中, “生效日期”是指—— (a)如有上诉或审查程序,申请人或上诉人被通知该程序结果的日期; (b)在仲裁庭根据第57条对裁决作出重大更正或作出重大追加裁决的案件 中, 该更正或追加裁决的日期; (c)如已根据第57条向仲裁庭提出更正裁决或追加裁决的重大申请, 而仲裁庭已决定不予批准该申请时,指申请人或上诉人被告知该决定的 日期; (d)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指裁决的日期。 (3B)就第(3A) -款而言 (b)对裁决的更正; (c)追回裁决, 或 (d)根据第57条提出的申请; 如与该申请有关的任何事项对根据第67、68或69条提出的申请或上诉属重 大事项, 则属“重大”。” (4)在末尾插入- “(9)在本条中, 可用追索权或根据第57条所做的任何事情, 包括可用追索权, 或根据第57(1)条所述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同等 协议所做的任何事情。” 其它修订 13对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的上诉权 在《1996年仲裁法》第9条(中止法律诉讼程序)的末尾插入:“(6)对法院根据本节规定 做出 的判决的任何上诉都需要法院的许可 。” 14申请条件 (1)《1996年仲裁法》修订如下。 (2)在第32条(法院对初步管辖点的决定)- (a)第(2)(b)款中, 删除“和法院”至末尾的字样; (b)删除第(3)款; (c)在第(5)款中, 将“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替换为“第(2)款所指明的任 何条件”。 (3)在第45条(法院对初步法律点的裁定)- (a)第(2)(b)款中, 将“和法院” 的字样删除至末尾; (b)删除在第(3)款, (c)在第(5)款中, 将“第(2)款所指明的条件”改为“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 条件”。 15删除与国内仲裁协议有关的条款 删除1996年《仲裁法》的下列规定 (a)第85条至第87条(国内仲裁协议,未生效), 连同第85条前的斜体标题, 以及 (b)第88条(删除或修改第85至87条的权力)。 最后条款 16 适用范围 本法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17生效和过渡条款 (1)本条以及第16条和第18条自本法通过之日起生效。 (2)本法其余部分在国务大臣通过规章指定的日期生效。 (3)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制定与本法任何条款生效有关的过渡性或除外性条款。 (4)根据本条制定规章的权力包括为不同目的制定不同规定的权力。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以法定文书订立。 18简称 本法可引称为《2023年仲裁法》。 ———————————————————————— 一起学习法律英语吧!腾讯会议:627 7622 6764 加入Legal English Club! 关注抖音:国际仲裁V涉外诉讼 周一-周四晚上9点!!!!!! 2023年6月20日开始学习: 《CHITTY ON CONTRACTS》 已读:UNLOCKING CONTRACT LAW ( if you want this ebook, please join our group. ———————————— Legal Maxims and Aphorisms( 1st Ed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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