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7-5-203-022 黄某某与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在无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按照复利方式计算孳息 关键词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琼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7)琼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廖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本金20436577元及孳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83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273824元,由黄某某负担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42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267986元,由黄某某负担15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亚中院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出具案件债务计算表,另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六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0号之六裁定)。黄某某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方式计算的孳息,以及此部分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的,对当事人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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