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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所得税是权责发生制吗?

 枫了 2024-04-16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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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规定,

    收入,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我们验证一下。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项

    取得了收款权利,确认收入。

    确实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获得了收款权利,然后确认收入。

    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同上。

    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同上。

    这个文件,对收入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其他各项规定,大家可以自己验证一下。

    我大致看了一下,基本都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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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文件的收入确认,也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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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条例上,收入确认基本也是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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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确认收入,还需要确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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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发生”,这应该是权责发生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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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实际支付”,显然不是“实际发生”。

    不属于权责发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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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是最核心的扣除凭证。

    发票,显然是以收付款为基础的。

    发票,是以收付款为基础,还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我认为,

    发票不能看作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虽然在一些特例案件中,发票不能作为收付款最可靠的证据,

    但是,发票在日常经济业务中,确实属于收付款凭证。

    这个地方,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当我们讨论原则的时候,(权责发生制原则),

    发票管理办法定义的“收付款凭证”,已经超出了权责发生制的范畴。

    在逻辑上,收付款凭证,不遵守权责发生制。

    也就是说,

    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不遵循权责发生制,而是按照收付款凭证。

    结论

    我认为,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首先要遵循配比原则。收入和成本要配比。

    其次,收入和成本,不论是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

    只要配比了,就可以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不能配比,就无法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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