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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中的绝当到底该如何解惑?

 qwdfmg 2024-04-16 发布于四川

   典当是我国的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其历史轨迹可简略概括为:“初见萌芽于两汉,肇始于南朝寺库,入俗于唐五代市井,立行于南北两宋,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复兴于当代改革”。我国大陆“典当”一词被人们广泛使用,其核心意思就是“以物质钱”,即将物押给典当行以获得融资的活动。

    绝当作为典当合同中的特有法律制度,成为解决典当合同纠纷的关键,对于明确典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绝当品就是绝当环节的直接产物。过去的典当行被人称为:穷人的银行,而现在的典当行是所有人的银行,小到普通的个人,大到企业。都是直接的参与者。可见现代的典当行较过去的当铺有很大的变化,所当之物也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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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中的绝当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与借贷不同,当户向典当行清偿当金本息和费用的行为,习惯上不称偿还贷款而称为赎当,其直接含义为通过清偿当金债务的行为取回当物之意。按照我国典当业的传统规则,如果当期届满,且超过典当行所规定的宽限期,出当人没有赎当或续当,即失去赎回权利,是为绝当,又称死当或满货。绝当后当物归当铺所有,即出当人到期没有赎当或者续当,当物的所有权就转归当铺。因此在我国传统典当业中,绝当规则的实质为当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按照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以当物的估价金额为标准进行划分,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因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绝当后典当行取得当物的所有权或有权处分绝当物并就其变现价优先受偿,而当户对典当行的典当债务也归于消灭。

绝当的要件

一般认为,构成绝当有两个要件:

1.行为要件:指必须有绝当行为发生,具体表现为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致使典当行无法收回当金并获得利息及相关费用,只能以其实际占有的绝当物品变现受偿。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当户赎当或续当属于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即当户有权赎当或续当,也可放弃赎当或续当权利,而典当行业不能请求当户履行赎当或续当。

2.期限要件:指当户只有在一定的期限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才能认定为绝当,具体表现为当期届满或在当期届满后的宽限期内。关于绝当期限,目前世界上通行的有两种做法:其一是当期届满后即为死当。如美国《俄勒冈州典当法》规定:“无论当金数额大小,典当期限一律为60天。”其二是当期之后的宽限期届满后即为绝当。如我国的《典当管理办法》和台湾的“当铺业法”均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仍可赎当或续当,实际上是在典当期限之外给予当户法定的5日宽限期。

绝当的效力

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绝当是典当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其效力有以下两点:

1.绝当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绝当后当物所有权转移,因典当形成的债权债务消灭,出当人不必再向典当行还本付息,典当行取得对绝当物的所有权,有权将绝当物变价处置。由于我国已经将财产权利和房地产纳入到典当客体的范畴之中,当物价值常常较大,若绝当物品无条件地归属典当行,不利于对当户利益的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将绝当物品的处理方式按估价金额加以划分,在兼顾典当行经营需要及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采取了绝当物所有权有条件转移的制度。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无条件取得绝当物品的所有权。绝当后,典当行所支付的当金归当户所有,当户不必再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当物由典当行处置。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依此方式使典当行实现优先受偿权。

2.典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有两种含义;其一,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或义务归于消灭,但合同关系——广义债的关系——并不完全终止,尚有狭义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广义债的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因此绝当后,基于典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关系并不完全终止,即典当行取得对当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基于典当合同的特点,出当人和典当行仍需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出当人对典当行处分当物的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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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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