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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返利、买一赠一涉税处理

 枫雨书轩 2024-04-17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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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返利的定义

返利是一种商业行为,是指厂家或供货商为了刺激销售,提高经销商(或代理商)的销售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正常商业操作模式。一般是要求经销商或代理商在一定市场、一定时间范围内达到指定的销售额的基础上给予多少个百分点的奖励,所以称为返点或返利。

返利形式通常有现金和实物两种。

注意:

1、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收入并不都属于平销返利。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增值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增值税。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增值税。

2、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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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销售返利——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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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返利

①支付现金返利一方:

借:应收账款(负数)

贷:主营业务收入(负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负数)

②收取现金返利一方:

借:主营业务成本/库存商品等(负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负数)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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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返利

①支付返利一方,开具红字发票:

借:应收账款(负数)

贷:主营业处收入(负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返还实物开具蓝字发票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处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②收取返利一方:

借:主营业务成本/库存商品等(负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负数)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负数)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票时)

贷: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

提示:

实务中,因开具红票方式过于繁琐,很多企业会在购买方下次购买时进行返还的结算。比如购入100件共100万元,可返还两件产品。那么在下次购买方购买的时候,比如同样购入100件,可以支付100万元,获得102件。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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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销售返利——发票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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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返利

平销返利不需要开具发票,根据收据入账即可。

注意与销售折让进行区分。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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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返利

实物返利如何开票跟企业的业务模式有关系,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可以作为参考:

1、先销售后返利,一般是针对返利部分开具红字发票,同时开具所返商品的蓝字发票。

(1)开具红字发票时,根据业务情况按照原发票的“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信息进行填写,若没有或者无法确定的信息可以填写为“无”,比如单价不匹配时,可以写成“无”;

(2)开具蓝字发票时,按照所返产品的实际信息进行填写。

比如:销售A商品,返利B商品,在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A商品的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同时开具一张B商品的蓝字发票。

2、销售和返利同时发生或在下次销售时一起返,一般会按照折扣开具发票。

将销售的商品与返利的商品一起在发票上体现,同时将返利的商品作为折扣进行开具。

比如:销售A商品,返利B商品,发票上分别开具A商品和B商品的信息,同时再开一栏B商品的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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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买一赠一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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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买一赠一VS无偿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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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营销赠送的类别

根据营销目的的不同,企业免费赠送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出于宣传目的,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的对象,最终结果是没有销售货物的发生;第二类,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赠送样品,但客户没有购买企业产品,企业因多种原因没有向客户索回样品,也没有收取费用。最终结果是没有销售货物的发生;第三类,企业对有购买商品的客户赠送同款或其他商品,客户最终购买了企业产品。

而实务操作中,对上述三种类型的促销行为,税务处理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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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一赠一与无偿捐赠辨析

日常生活中我们习惯将买一赠一与无偿捐赠画上等号。由于税法没有对“捐赠”给予明确的司法定义,使得长期以来不少同志断章取义地认为只要没有收钱就是捐赠。法律上的捐赠是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 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095号)规定,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该文件尽管属于财政部下发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文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7号关于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税收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不一致时,按税收规定执行,但如果税收没有规定,财务会计制度有规定的,应当按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既然捐赠的概念在税收上没有规定,而财务会计制度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遵循其规定处理涉税问题。

综上所述,捐赠必须同时符合三个必要条件:(1)捐赠的目的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而是处于爱心与仁慈;

(2)捐赠的资产本企业必须具有处分权(包括所有权或产权);

(3)捐赠者不需要任何的回报,也就是受赠者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

而“买一赠一”除具有上述第二个条件(即有资产的所有权),不会具备其他的两个条件。

因此,将“买一赠一”视为“无偿捐赠”行为是错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赠送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等,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税收上对于“买一赠一”这种方式认定为是一种“组合销售”或称“捆绑销售”,收取的主产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附赠商品的价值,并不认定为一种赠送。

对照企业赠送的三种不同目的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企业随机免费赠送样品,没有特定对象,也无附加任何条件,属于捐赠的范畴,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况企业对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免费赠送样品,尽管主观上有所求,希望客户能够购买产品,但实际结果是在客户没有购买的情况下仍然免费赠送,故形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要求回报的客观事实,因此也属于捐赠的范畴,也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情况企业在客户购买产品的前提下免费赠送同款商品或其他商品,不是无附加条件、不求回报的,是一种促销行为,不属于捐赠,不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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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部分地方税收规定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第二条: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问:对商业企业采取“购物返券”“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货物和购物券,应如何确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答:商业企业的“购物返券”行为不是无偿赠送,不能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购物返券与商业折扣的销售方式相似,因此购物返券应该比照商业折扣,按实际取得的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入计算增值税。商场从顾客手中收回的购物券,其收入已在购物返券时体现,不应征收增值税。

“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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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买一赠一VS购物返积分

某商场规定,消费者每购买1000元商品,积分1000分,年底每1000积分可以兑换本商场价值10元的商品。但实务操作中,大部分消费者会兑换商品,但也有部分消费者放弃兑换或超过有效期限无法兑换。我们如何确认收入?按积分兑换的商品,商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的规定,销售收入的确认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此,积分兑换的商品由于没有收取任何价款,不需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按875号文件对“买一赠一”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一条就有类似的规定。举例说明如下:

(1)销售A商品1000元(不含税),积分1000分,商品的成本800元,可以将积分兑换的商品的价值(不含税)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金额确认为递延收益:

递延收益=1000×10÷(1000+10)=9.1(元)。

借:银行存款  113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A商品   990.90

递延收益   9.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A商品    8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2)消费者按1000元积分兑换价值10元(不含税,成本7元)的B商品时:

借:递延收益    9.10

贷:主营业务收入——B商品    9.10

借:主营业务成本——B商品    7.00

贷:库存商品    7.00

(3)消费者放弃兑换商品或已经超过兑换有效期限时:

借:递延收益     9.1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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