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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的理解与适用

 治墨之剑 2024-04-17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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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
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的理解与适用
高刘阳 (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纪检监察教研部助理研究员,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发表于《人民法治》杂志2024年总第176期。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近年来,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匹配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对此,2023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这是党内法规首次明确规定党纪政务处分的匹配适用要求,对执纪执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进一步增强处分工作的严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应当准确理解条文基本内涵,把握具体适用原则,推动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有序衔接。

一、党纪政务处分匹配的必要性

首先,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内核相通,都是对被处分人进行教育惩戒的方式,二者的匹配有利于纪律和法律相互贯通、一体执行。根据《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党纪处分是党员违反了对党的忠诚义务所应承担的纪律责任,而政务处分作为针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措施,表现为以监察机关为主体进行追究的一种法律责任。《条例》中明确党纪政务相匹配的要求,《政务处分法》则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有利于有序衔接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制度,进一步发挥党纪、法律的协同作用,形成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制度基础。

其次,党纪政务处分的匹配是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体现了纪法对于党员、公职人员的不同标准。党的先锋队性质和执政地位决定了党规党纪要严于国家法律法规,对公职人员的要求应高于普通公民,对党员的要求则应高于公职人员,明确纪律是红线、法律是底线的原则。比如,《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党员因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换言之,对于同一个行为,即在处分期内再次违法或违纪,《政务处分法》只规定了从重处理,而《条例》却同时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显然处罚更加严厉、程度更重。此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数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理的原则,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应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这就意味着,如果公职人员同时受到降级和撤职处分,应执行撤职处分,但一个党员同时受到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则应加重一档执行留党察看处分,突出纪严于法的特点。

最后,明确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是准确把握案件定性量纪标准的应有之义。从《条例》《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来看,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在处分种类、处分影响期、违法情形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如不明确二者衔接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对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不同处分主体处理标准不同,或者处分结果畸轻畸重等情况。只有按照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的要求,厘清现有纪法规定的共通逻辑,才能促进在处分工作中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的双向融合,保证纪检监察法规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二、党纪政务处分匹配的基本内涵

第一,党纪政务处分的匹配主要是指二者在形态上的一致、程序上的衔接、结果上的一体执行。“匹配”不是“相等”,而是对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应在纪法层面分别给予准确、适当的评价。按照“四种形态”的划分,党纪轻处分与政务轻处分属于第二种形态,党纪重处分、政务重处分则属于“第三种形态”,因此,党纪政务处分的匹配表现为同一处分案件中,二者的处分种类应归于同一种形态。按照现有规定,对于同时涉及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一般来说应当一并立案调查,并同时作出处分决定,最后综合处分后果合并执行。这既体现了二者在程序上的衔接,也有利于提高案件查办效率,同时在影响期和处分申诉、复审等问题上,也有利于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例》中“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要求不仅涵盖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同时也包括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公职人员的处分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给予非监察对象的内部处分。从时间上看,虽然党纪政务处分的匹配适用是在政务处分制度诞生之后出现的新问题,但在此之前,实践部门已经开始对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的匹配进行讨论与探索,也提出了二者之间应量纪平衡的观点。从实质来看,《条例》的规定不是机械性地要求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两类处分的匹配,而是突出现行处分制度对被处分人违纪违法行为的评价应遵循“错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被处分人如果是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则处分主体可给予其党纪处分,同时可择一给予其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如果被处分人是具有党员身份的非监察对象,则可给予其党纪处分,同时可给予其相应的内部处分。不论何种情况,对同一被处分人的同一违纪违法事实,给予的处分都应相匹配,以体现量纪执法工作的同一标准,确保纪检监察法规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协调性。

第三,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在本次《条例》修订之前,2018年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已经对此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虽然《政务处分法》已经出台,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仍未失效,其中仍有部分在法律中并未规定的内容,比如本条中对党纪政务处分匹配具体方式的规定,目前对纪检监察实践仍然有指导意义。此外,对于党组织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相分离的处分案件,如果不涉及犯罪问题,其给予处分的主体、程序往往不统一,为此,2021年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

三、党纪政务处分匹配的具体适用

《条例》与《政务处分法》实现了处分权限相匹配、处分情形相对应、处分档次相协调、处分规则相对接。按照现有规定,党纪政务处分匹配的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党纪重处分与政务重处分一般同时适用。在实践中,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可以搭配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而党纪重处分必须搭配政务重处分。在拟给予党员、公职人员轻处分时,是适用党纪轻处分还是政务轻处分,应当根据行为人身份、行为特征等情形综合判断。比如,当处分事由是因公职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即使公职人员具有党员身份,也可以单独给予政务轻处分。在拟给予党员、公职人员重处分时,需明确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属于党纪重处分,撤职、开除则属于政务重处分。由于开除公职的党员一般都开除党籍,不存在搭配问题。因此,“重重”匹配主要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与政务撤职处分的匹配。其中,较为复杂的是撤销党内职务与撤职处分的匹配。一般来说,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搭配撤职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则应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党员撤销党内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其次,对于特殊身份主体,其党纪政务处分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只有对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才能同时适用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比如对于非党员的公职人员就只能适用政务处分,此类情况就不存在匹配的问题。对于已退休的公职人员,按照《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但鉴于退休后不可能再行使公权力,因此也不能给予其政务处分,而仅能给予其党纪处分。依法应当予以降级及以上政务处分的,还应按照规定相应调整或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此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的政务处分,因其不具有可降低的职务与级别,不宜给予撤职及以上政务处分,对应给予上述较重处分的人员,可以向县级或乡镇党委、政府提出监察建议,给予取消当选资格、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仍可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对于上述特殊身份主体,不论依规依纪依法应给予其何种处分,都应当坚持宽严相济、错罚相当的原则,精准开展处分工作。

再次,在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应注意匹配。党纪政务处分对被处分人的同一行为在定性上应保持一致,以避免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评价。目前,党的纪律分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项,而《政务处分法》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分为了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损害群众利益、违反工作要求、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六大类。“六项纪律”与“六类违法行为”的覆盖范围基本一致,但在具体情形上,对同一行为在党纪、法律两个体系中可能存在不同评价。比如,参加迷信活动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但依照《政务处分法》规定则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如果需要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在定性上应分别明确,以确保纪法的精准适用。另如,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根据《条例》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但《政务处分法》仅将其规定为法定从重处分情节。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应给予充分关注,在适用纪法时不能相互混同、相互替代,注重查办处分案件时的贯通协调。

最后,党纪政务处分的影响期应当合并执行。处分的影响期是指处分对被处分人职务、职级、晋升及年度考核等产生影响的期间,一般会根据处分的轻重程度确定不同的处分影响期。目前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影响期有一定差异,比如政务处分的警告影响期是六个月,而党纪处分的警告影响期是一年,等等。对于多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间,《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这条实际上赋予了监察机关更大的政策适用空间。总体来看,期限的匹配首先要在满足种类匹配的基础上进行,最后出现不一致的,按照较长的影响期来执行。对于在影响期内另受处分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政务处分同样也适用这一影响期的计算规则,但按照相关规定,公职人员在政务处分期间又受到政务处分的,一般影响期最长也不超过四十八个月。对于处分作出后,在影响期内因同一违纪违法事实需变更处分的,如变更后的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影响期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如较轻处分改为较重处分的,从新处分作出时起计算影响期,但应扣除较轻处分已执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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