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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期 新公司法领读第29-33条

 众从人法律 2024-04-18 发布于湖南

一、公司登记的意义及类别
(一)公司登记的定义
公司将应予公示的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以便监管部门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公司登记的意义
1.确立和维持登记主体的商业信誉。
2.能够降低市场交易的信息成本,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
3.便利国家管理,优化营商环境。
(三)登记的类别
1.设立登记:在设立公司时将公司的主要事项报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被认可有效后,公司成立;
2.变更登记:公司成立后其已登记事项有变化的,比如法定代表人更换等,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公司因破产等原因需要解散,应进行注销登记。
4.撤销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同登记事项登记的效力不同。
1.登记生效
1)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产生生效效力。
2)具体登记事项:法定登记事项的初始登记、公司类型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产生生效效力。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2.登记对抗效力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产生登记的对抗效力。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在(2023)最高法民终4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
3.登记效力的例外
1)被冒名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登记所涉的法律责任
1.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法律责任
《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欺诈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公示信息或不如实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职或履职不当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四、公司登记的法律条文解析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我国采用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公司设立原则,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就应当允许设立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事先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普通公司的设立适用准则主义,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特殊行业则适用核准主义,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需要取得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这类特殊公司集中在商业银行、信托、保险与证券等金融行业。第 1 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这是对公司设立申请人的要求,即设立公司只能向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且向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任何人要以公司身份进行营利性活动,必须经过专门登记。一经登记,即获得公司主体资格,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公司登记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对公司“身份”和基本权利的确认,保护其营业安全和交易安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的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否则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予以取缔且可以并处罚款。
2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批准”是指行政许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等,需要按照法定条件经主管机关批准。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规定设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经过食品、药品主管部门的批准;《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取得银行业监管机关的批准;《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取得证券监管机关的批准。本项规定既是对申请人的要求,也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因此,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报经批准的,公司登记机关亦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没有取得批准文件,则不得进行登记。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案例】在(2020)黔行终1083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万某公司并未进行设立登记,不是企业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十条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 1 款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6 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具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3)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4)公司章程;(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为保证公司登记的有效性、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申请人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保证义务。
2 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数量、种类,是否具备公司登记所需文件的法定形式要件等。若申请人只提交了部分材料,属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登记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若申请人提交了全部材料,但提交的材料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情形的,属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或者补正形式错误的申请材料。
【问题】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材料的审查义务,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到实质审查?
【案例】在(2019)最高法行申1337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于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关于工商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材料的审查义务,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要做到实质审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公司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性质,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工商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本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公司设立登记。这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即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及公示】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登记事项是公司必须向登记机关和社会提供的基本信息,在公司登记制度中处于核心位置。为便利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能力,促进交易发生,保障交易安全,本条第 1 款对登记事项作出完整、详细的规定,涵盖了公司的基本事项,基本反映了公司的全貌。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包括:
1.名称。通俗理解就是公司的名字,它是公司的标识,是公司形象的代表,在对外生产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往往附带较大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无形资产。《民法典》第 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公司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并在一定范围内其他公司不能使用该名称。
《公司法》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2.住所。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第一,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之中,住所决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管辖。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向拟设立公司的住所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司住所是确定债权债务接受地与履行地的依据。第三,在发生商事纠纷时,公司住所是决定案件司法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地的依据。第四,在公司面临涉外法律纠纷时,公司住所是确认准据法的依据之一。第五,在税收管理方面,公司住所也是决定公司纳税地与税务机关的依据之一。由此可见,从公司设立伊始,到从事经营活动,到商事纠纷的解决,再到税收征管等方方面面,公司住所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住所进行登记。
3.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财产即归属公司,属于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用以生产经营,也是公司对外的责任财产,往往被看作是公司实力的体现。
4. 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具体来说就是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种类、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体现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制度通过法定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方式,设立了一个可以让相对人信赖的“法人的对外事务机构或代表人”,让相对人知晓谁的行为能够真正代表法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法人的意志如何通过自然人实施或者对外表示的问题。
6.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包括出资额,但属于公示事项,在股权内部转让时不导致登记事项变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是所有股东)信息对经济秩序和第三人利益影响巨大,所以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范围,社会公众可了解公司的出资人、出资额、股权结构等信息,为交易相对方提供初步的公司资信状况。
2 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主体为登记机关,第40条的公示主体为公司)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条第1款规定的6种事项是有关公司的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是公示,据此,公司登记机关应主动将公司登记事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登记机关的公示行为有助于尊重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知情权,优化安全、稳定的营商环境、实现交易安全和公司自治的动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的出生证和身份证。
1 款确立签发营业执照具有创设的效力,即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在签发营业执照之前的设立阶段,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签发营业执照意味着公司正式成立,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款规定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营业执照,既是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将公司登记事项载明于营业执照上,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透明度。
【问题】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效力?
【案例】在(2023)京01民终398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一方仅以双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为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双方销售的商品具备相应的卫生许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亦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应属有效。
3 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依照本款规定,除了载体不同以外,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没有实质不同,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证件,两者效力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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