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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成立吗?

 阿宝阳光 2024-04-22 发布于陕西

以案释法】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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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5/22】  【来源:云南法制报】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保单中已有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投保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看看法院究竟如何认定。

案情 车祸后保险公司拒赔

2021年,甲公司为其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保险期内,甲公司驾驶人刘某驾驶5号车牵引8号挂车载3万公斤柴油从北向南行驶,途中发生侧翻,车载柴油泄漏导致路面湿滑。这时,一辆货车行驶至此路段,因路面湿滑制动不及,侧翻于道路上并与8号挂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防护墙、路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为清理油污垃圾、处置废油、应急抢险、修复道路等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0余万元。

A保险公司支付了除污费、挡墙修理费4.9万元后,认为甲公司投保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已经说明“绝对免赔100万元”,剩余的30余万元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予理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30余万元

文山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为清除事故中泄漏的柴油、修复被损坏挡墙共支付40余万元,该费用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

A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甲公司作出过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费30余万元。A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释法 订立合同时未说明 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法官指出,保险合同通常情况下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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