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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2023年第1期)

 M65 2024-04-23 发布于湖南

  一、行政机关决定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公房使用纠纷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因相关公房使用引起的纠纷,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帮扶脱贫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

  多数意见认为:从帮扶脱贫协议的内容看,系政府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由政府拨付扶贫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扶贫资金,约定的资金收益用于享受政策贫困户,资金使用期限到期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政府返还扶贫资金本金。该协议系依据国家相关扶贫政策,针对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而形成,协议目的是为了让扶贫资金能够“物尽其用”,实现帮扶贫困户脱贫的公共利益,协议规范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行政协议。扶贫资金使用人违反协议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扶贫资金的,政府可以作出限期返还扶贫资金的决定,资金使用人不服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产权认定行为是否可诉

  多数意见认为:房屋产权认定行为系房屋补偿安置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一般具有可诉性。

  四、野生动物致人伤亡的,当事人诉请相关部门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多数意见认为:鉴于目前我省并未出台野生动物致人伤亡的相关补偿依据,实践中从合理性考虑,可参考其他省、市相关补偿依据作出处理。

  五、对于2015年之前的冒名结婚登记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起诉撤销该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又起诉确认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

  多数意见认为:建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处理。

  六、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必须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才能实施

  多数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应理解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应将具体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限期拆除决定的救济期限届满作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时间,而非必须待强制拆除决定救济期限届满后才能实施强制拆除。

  七、对违建养殖大棚作为违法建筑拆除的赔偿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在耕地上建设的无任何审批备案手续的养殖大棚,即便存在时间较长,一般也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强制拆除养殖大棚造成的损失,在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八、一名交通警察和一名辅警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的呼气酒精测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检测体内酒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亦有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上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调查取证时,只有一名交通警察和一名辅警,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作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依据。

  九、行政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决定适用新旧标准的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补偿决定作出时点间隔较长,期间征地补偿标准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如适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标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问题,应当对补偿标准予以调整,以保护相对人合法利益。

  十、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期间的货币补偿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多数意见认为:行政赔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导致当事人未及时获得赔偿款项的原因并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无过错,当事人要求支付诉讼期间的货币补偿利息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十一、公安交警部门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的合法性

  多数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精神,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应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的前提条件。

  十二、地方政府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其中载明的相关事实、责任认定及建议处罚内容,可否直接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不宜直接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仍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法定的调查义务。实践中,从实质化解争议考虑,可释明引导当事人起诉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复议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属于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

  多数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复议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虽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仍应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十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是否须经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

  多数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需要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畴,除明显不当外,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

十五、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问题 。 1.土地权利人直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程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的复议程序,两者并不矛盾。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批准该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该人民政府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判决予以撤销。3.复议机关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实体审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裁判。

十六、关于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案件裁判方式问题。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影响到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利的实现,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经审查认为该复议决定合法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除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外,不能以该复议决定没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当事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十七、关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如何认定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过程中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内容如果为当事人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等义务,应认定该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关于房屋或土地征收拆迁案件错列被告或者被告不适格问题。在房屋或土地征收拆迁案件中,普遍存在错列被告或者被告不适格情形。对此,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1)错列被告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部分适格部分不适格,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针对适格被告的起诉进行审理;(3)原告故意错列被告以达到提高审级之目的或有正当理由认为本院不宜对案件继续审理的,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原告拒绝另行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十九、关于临时工的工龄认定问题。对于“临时工”这一带有鲜明时代特点的用工形式,在其工龄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当时的规定和政策进行判断。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复函》中明确: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该复函虽于1999年8月3日废止,但此工龄认定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以上前后两个复函可以看出,在临时工的认定以及临时工的工龄能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上,两函所规定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即只有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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