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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仅根据登记股东确认该股权属于其他被执行人后就能执行该股权?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4-24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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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仅根据登记股东确认该股权属于其他被执行人后就能执行该股权?

裁判要旨

案涉股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证据证明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载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登记股东虽然出具确认函,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股权为被执行人所有,但股权归属问题,还涉及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如果仅根据登记股东意见,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谓实际持有股权,可能损害他人利益。

案例索引

金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复28号】‍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仅根据登记股东确认该股权属于其他被执行人后就能执行该股权?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恢10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执行实施部门不宜对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采取查控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执行程序中可以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股权范围,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股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证据证明某经济发展中心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载明其96.3877%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出具确认函,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股权为刘某、宗某所有,但股权归属问题,还涉及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如果仅根据登记股东意见,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谓实际持有股权,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天津高院认定执行实施部门不宜对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采取查控措施,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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