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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花香”在1999年7月28日之前诉争商标未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朝九晚九 2024-04-24 发布于广东
    【案      号】(2020)京73行初10430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系1999年7月28日注册,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199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本案中,由于中储粮公司仅主张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前,该商标构成了“大米”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院就1999年7月28日之前诉争商标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进行审查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为全国各地,故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来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及其大米分会出具的证明、“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用太出具的说明、五常市农业局证明、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报告、大米行业性组织及行业展会对“稻花香”的使用情况、五常地区大米企业销售“稻花香”大米的发票、出库单、大米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函、“稻花香”大米相关网络报道、电商平台“稻花香”大米的销售及评价、超市证明、国图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无法直接证明“稻花香”名称的出现并呈通用化事实状态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日前已在大米上作为商品名称被全国范围内生产主体广泛使用,形成了稳定的社会认知,构成通用名称。福州米厂申请诉争商标时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当得到保护。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中储粮公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福州米厂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中储粮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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