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说法|总经理也可以是从犯!

 陈群武律师 2024-04-26 发布于广东

在我国企业制度设计中,总经理作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主体,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力,在单位走私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一般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以主犯定罪处罚。

笔者办理的一宗跨境电商走私案,在偷逃税款过亿元的严峻形势下,作为总经理的辩护人并未消极放弃,积极冷静寻找各被告人之间的角色差异,成功争取到从犯情节并降档处罚。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深圳某转运公司系从事国内和国际货运代理的企业,为令企业在行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和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我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监管规定和境外揽收的商品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品的情况下,与某跨境电商公司(另外处理)勾结,通过该公司实际控制并负责运营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采取虚假上架和伪造平台交易等方式,将被告单位在境外揽收包裹商品的相关信息,交由上述跨界电商公司伪造交易单和支付单数据,从而达到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目的。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2018年至2020年案发期间,被告单位通过上述走私方式走私入境的包裹商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583亿元。

本案共到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张某、渠道部员工王某、申报中心员工谢某四名被告人,笔者代理第二被告人即被告单位总经理张某的辩护人。

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笔者发现张某在案件中有不同于其他三人的差异之处,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张某参与本案时间短,参与程度不深。2019年3月,被告单位的母公司才指派张某兼任被告单位总经理职务。本案涉案行为从2018年初至2020年案发持续二年多时间,张某因职务转任才牵涉本案,参与本案时间短。

2、张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被告单位决定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是由时任副总经理决策开展的;在开拓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合作供应商方面,也是由时任总经理在任时联系开拓;引进跨境电商平台,进行“推单”操作的,也是在时任总经理直接领导下决策开展。

3、张某虽然对被告单位享有股权和年终业绩分红,但其收入仍以被告单位每月发放的高管薪资为主,股权收益和年终业绩分红与涉案业务不具有关联性,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多于普通员工的非法利益。

审理法院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以“鉴于其在任期间基本沿用上一任的模式,没有或极少开拓新的业务”为由,认定张某为从犯并减轻判处其8年有期徒刑,拉开了和第一被告人李某13年有期徒刑的刑期梯度。

本案偷逃税款过亿元,远超500万元的“特别严重情节”,如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主犯将面临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或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认定为主犯,员工王某、谢某被认定为从犯没有争议,但认定为从犯对于作为总经理的张某来说的确弥足珍贵!

司法实践中,将涉案公司总经理认定为从犯的案例极少。本案辩护团队在面对“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和“总经理一般被认定为主犯”的严峻形势下没有消极放弃,积极寻找角色的差异化特征,结合具体案情以从犯辩护为突破口,成功实现了降档处罚的目标。笔者认为,任何案件、被告人均有辩点,关键在于不放弃每一处差异点,坚持从细节处寻找突破口。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