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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法院能否裁定仲裁裁决整体不予执行?|法客帝国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4-27 发布于吉林

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法院能否裁定仲裁裁决整体不予执行?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袁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主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主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故如果对主合同的仲裁裁决属于超裁,则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一、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科技公司信用证开证额度为3000万美元,中外建公司接受格林地公司的委托,为格林地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航科技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总金额为3000万美元。在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

二、1999年6月28日,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于签订《担保书》约定,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止。

三、2001年3月30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相关联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四、2001年3月30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

五、后因发生争议,中航科技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格林地公司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证额的款项,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贸仲支持了其仲裁请求。

六、中航科技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七、中航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驳回了中外建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八、中外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撤销北京高院裁定,维持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案中,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外建公司接受格林地公司的委托,为格林地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航科技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在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根据该约定,依据文义解释,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因《担保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此外,后续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相关联的具体的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中航科技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不仅包括请求担保人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包括请求格林地公司还款。贸仲就中航科技公司的两项请求均予以审查并作出了裁决。为此,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之一即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经三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即,仲裁裁决存在部分不应予以执行的情形,但该部分不应予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与其他部分不可分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全部的仲裁裁决。

2.主文案例中之所以出现部分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的情形,是因为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诉讼,与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致,仲裁机构对主合同的争议也同时作出裁决属于超裁。为避免类似情形出现,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尽量约定明确清晰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于存在主从合同、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多个协议的情形时,尽量在多个协议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就一个纠纷需通过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增加争议解决的成本,同时也避免当事人双方因管辖问题产生争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北京一中院审理时认为:

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格林地公司存在着偿还了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可能性,但其单方无法证明39笔还款与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中航科技公司也无法单方证明39笔还款与其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对应性。只有全面核对双方执行《框架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数额,才能决算出涉案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具体欠款情况。仲裁庭不对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全面核对,仅以四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和尚需要经双方再次核对数据的确认函,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事实,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二、关于143号裁决书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银行手续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本案中,《担保书》中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明确限定为货款,对于从债权亦有列举,虽《担保书》第八条对从债权的表述中使用了“等”字精心概括,但要对列举之外的从债权予以认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不应随意增加。第二,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均未明确列入担保范围内,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只能依据其是否从属于货款主债权来确定。第三,银行手续费是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产生的附随费用,与信用证项下货款主债权不可分割,可以认定为从债权。第四,代理费与货款主债权性质不同,其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与货款无直接关系。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关于143号裁决书未依照最高额保证的规定让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框架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一个为期三年的期间;具体委托代理事项是某项商品的交易,本案的主要债权并非代理费,而是因代理商品交易产生的信用证项下货款;担保范围并不限于框架合同,还包括《担保书》签订后所发生的基于《框架合同》精神而签订的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在《担保书》签订之时,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是3000万美元,但担保的具体债权数额是不特定的。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而且,从另一角度分析,中航科技公司先后开具信用证对格林地公司形成的债权总额超过一亿美元,如果本案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则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最早形成的3000万美元债权而非3000万美元的债权余额,这显然与各方当事人签订《框架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综上,北京一中院认为,中外建公司应当在3000万美元额度内,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框架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因执行该合同而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在无法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就其中四个信用证项下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了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有权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没有异议,但对于能否处理委托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存在争议,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审查程序亦有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外建公司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因涉案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业务发生的纠纷,应当以诉讼方式解决,理由如下:第一,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之间开展的是委托代理业务,产生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判断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在《框架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第二,仲裁是一种意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仲裁的意思与仲裁的事项。根据本案《框架合同》第五条的字面意思,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担保书》发生的争议,格林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条文也坚持字面理解。仲裁庭不能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仲裁范围作出与字面理解不同的主观推断。

北京高院审理时认为:

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裁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框架合同》等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格林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四个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裁决格林地公司偿还已履行完毕的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担保书》中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仲裁裁决未依照最高额保证规定裁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可以对每一具体信用证因格林地公司未付开证金额而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有权随时要求中外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中航科技公司就此四个信用证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是《框架合同》的具体实施协议,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项下所涉业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外建公司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以及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中航科技公司提出,依照本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中航科技公司认为,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1183-3号裁定难以处理。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律也未禁止法院在条件具备时作出相反的裁定。不过北京一中院作出802号裁定时,应该同时撤销1183-3号裁定。

二、关于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为履行《框架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的仲裁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在约定仲裁的范围之内。对于合同条款,首先应该做文义解释。《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仲裁委仲裁,而本案中又的确存在相应的《担保书》。此时,依据文义解释,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因《担保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即使按照仲裁庭的理解,将《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对于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仲裁庭认为,虽然从字面看,《框架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仅涉及《担保书》,但是联系到三方当事人已经在《担保书》中就担保争议的仲裁问题作出了约定,把《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理解为就《担保书》争议作出仲裁约定是不正确的,应理解为对于《框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使按照仲裁庭的上述理解,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在《框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中航科技公司与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有关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都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由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框架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相矛盾,且《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框架合同》之后,所以无法得出双方就仲裁达成了一致的结论。相反,中外建公司与北京一中院的理解更为合理。中外建公司认为,签订《担保书》的同日,在《框架合同》中作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过是对于《担保书》相关条款的再次确认。北京一中院认为,判断管辖的基础是《框架合同》、《担保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几个相关文件,在《框架合同》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都是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对于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涉及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纠纷,应解释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三,中外建公司没有丧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中外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中外建公司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同理,中外建公司虽然没有在《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由于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事项足以导致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所以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北京高院1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对于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北京一中院1183-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4号】


*此处北京云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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