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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只是土地获批前的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神州国土 2024-04-29 发布于河北
【裁判要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之前,应当先行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其目的在于告知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土地征收补偿相关事项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此时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只是土地获批前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因此,上诉人属于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冀行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清,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骏。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温立波,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清因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1行初3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某清原审诉称,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告中的土地来源不合法。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只有依法取得的产权清晰的土地才能储备征收。郭某清合法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将违法行为合法化。2.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合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属于非法征收。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公告程序违法。郭某清所在某某村早已被拆成一片废墟,现在发布征收公告,本末倒置,违反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新征补〔2022〕48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下简称某某公告)违法并撤销;依法追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并赔偿郭某清的各项损失。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该案中,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拟征收土地范围、目的、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措施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公告上述事项属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程序中其中一个环节,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清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清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主要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房屋被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抢劫毁灭,有刑事案件发生,必须先刑事后行政,只有刑事案件审结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才能启动土地征收程序,故某某公告必须撤销。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主要称,某某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某公告仅是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告知,不损害上诉人任何权利,属于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之前,应当先行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其目的在于告知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土地征收补偿相关事项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此时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只是土地获批前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因此,上诉人属于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郭某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房利永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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