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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晕!从司法局退休做律师,因教官员“安全”受贿被判传授犯罪方法罪

 永邦律法 2024-04-29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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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罪名的认定要点如下:
1.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
①传授手段没有限制,口头传授、书面传授与动作示范传授,公开传授与秘密传授、直接传授与间接传授等,均可。
②在网络上传播犯罪方法的,成立本罪。
③被传授者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掌握、接受了犯罪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过失的不成立本罪。
3.司法实践中存在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相结合或相竞合的情况,即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但是,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传授犯罪方法案例,让大家更加直观理解何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赵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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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吉0523刑初54号
案由:传授犯罪方法罪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16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庆博、人民陪审员辛林蓉、人民陪审员鄢德新、书记员王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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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某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律师,退休于东昌区司法局,党共中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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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一部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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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时任某市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赵某(已另案处理)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与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YY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谢某在2016年4月及2018年9月分别签订了价值18.5万元及24万元的生态厕所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谢某答应两次分别给付赵某好处费6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赵某为了躲避侦查,如何安全不留痕迹的受贿10万元,在2018年11月1日,用其本人手机及妻子徐某手机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详细询问方法,按照赵某所传授的方法,2018年11月11日,赵某让其妹夫王某从敦化市乘火车来到长春市,赵某自己打车来到长春市火车站与王某接头,将新购买的手机、手机卡及事先准备好的四盒人参交付王某,由王某前往长春市龙嘉机场与谢某见面并收取10万元好处费,王某收到好处费后将钱款交付赵某。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向赵某传授犯罪方法,使赵某实施了受贿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尹某辩称,1.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2.羁押时间已经四个月,达到了教育的目的,希望从轻判处。
辩护人周某财辩称,完全同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决定。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是中层干部,为党为官几十年,多次受到表彰,此次犯罪纯属偶然,希望从轻;2.被告人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希望结合案件实际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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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产品买卖合同书及会计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诊断及病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章来源: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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