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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

 昵称华明房产 2024-05-01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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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伴随着增速放缓,我国经济逐步进入结构调整阵痛期,企业间的贸易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其中托盘贸易和融资性贸易是两种常见的贸易方式。本文中,笔者就托盘贸易和融资性贸易的区别,以及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进行探讨。

什么是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又称代理采购或销售,是指一方(通常为托盘方)接受另一方(通常为委托方)的委托,代为采购或销售货物,并收取一定费用或佣金的贸易方式。托盘方通常不最终直接拥有货物,而是作为中介,协助委托方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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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流程

1.委托方与托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托盘方根据委托方的需求,在市场上寻找合适的供应商或买家。

3.托盘方与供应商或买家进行谈判,达成采购或销售协议。

4.托盘方负责货物的物流、报关、结算等事宜,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5.委托方与供应商或买家对接货物完成交易后,托盘方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或佣金。

特点与优势

1.降低委托方的资金压力,避免大量资金占用。

2.利用托盘方的专业能力和经验,提高交易效率。

3.有助于委托方拓展市场,寻找更多优质供应商或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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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指通过贸易活动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贸易方式。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方(通常为融资方)通过向另一方(通常为资金方,国有企业居多)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交易机会,以获得资金支持。资金方通过提供资金支持,获得一定的利息或收益。

2023年10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规定,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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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流程

1.融资方与资金方签订融资协议,明确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2.融资方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交易机会给资金方,作为融资的担保。

3.资金方根据融资协议向融资方提供资金支持。

4.融资方利用获得的资金支持完成货物或服务的交易。

5.交易完成后,融资方按照协议约定向资金方支付利息或收益。

特点与风险

1.融资性贸易一定程度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

2.资金方通过融资性贸易获得稳定的收益来源。

3.融资性贸易存在较高的风险,商品价格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都将对资金方造成巨额损失。

4.融资性贸易因被认定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而无效。

5.融资性贸易是国资委明令禁止的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将受到严厉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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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的区别

虽然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有相似性,但在业务性质、风险承担、收益来源、业务链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1. 业务性质不同

托盘贸易主要是一种代理业务,托盘方作为中介,协助委托方完成交易;而融资性贸易则是一种资金融通活动,通过贸易活动实现资金的借贷和收益。

2. 风险承担不同

在托盘贸易中,托盘方主要承担代理风险,如委托方违约、市场风险等;而在融资性贸易中,资金方主要承担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如融资方违约、价格波动等。

3. 收益来源不同

托盘贸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向委托方收取的费用或佣金;而融资性贸易的收益则主要来源于向融资方收取的利息或收益。

4.业务链条不同

托盘贸易的业务链条一般比较稳定,基本在三家公中间流转;而融资性贸易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资金的流转与收益,故涉及的公司甚至会达到数十家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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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例一:

披着买卖合同外衣的融资性贸易

原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本案涉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公司)与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作。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包括四方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合作模式、合作目标、结算价格和流程、资金支付及监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煤炭买卖交易,但永安公司尚欠通号公司借款40292324.4元。通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安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通号公司主张两者之间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永安公司主张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都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交付和履行行为。而通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反复的对账、退货、退款等处理行为,目的是解决双方之间的款项问题,而非履行买卖合同。此外,国资委等监管机构也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交易是融资性贸易行为。法院最终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性贸易关系,而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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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有时候真假难辨

B公司与C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与A公司签订《某冶金产品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某冶金产品百余吨,单价X万元/吨,合同金额数千万元,同时还约定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货,B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A公司在发货后当月向B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完成货物交付,B公司在付款履行期届满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双方间通过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种类、交货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同时A公司又通过发货通知单、入库信息单、出库明细表等转移货权履行交货义务,并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对账单等方式固定债权。B公司在A公司发货通知单上盖章、在对账单上签字等方式确认收货及货款总额,同时又履行偿付部分货款,B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下隐藏借贷合意及事实,故其抗辩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并判决原告A公司胜诉,被告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实被上诉人A公司与上诉人B公司之间存在订约、交货、开票、付款、对账之关键事实,并据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经二审法院要求,又补强提交了以证实货物仓储、交割的客观信息,进一步夯实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确立。关于B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有关案外人C公司参与贸易链条,构成隐藏借贷关系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证据仅能证明B公司的货源上游系A公司,下游系案外人C公司,已知的贸易链条仅此而已,无法印证其所谓的隐藏的借贷关系形成,或A公司与C公司存在关联和串通。据此,二审法院驳回B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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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区别于托盘贸易,融资性贸易在贸易业务中进行得十分隐蔽,贸易链条的构成形式也日益复杂,主要特征有:

  • 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 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 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 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国企在严格遵守国资委的相关规定不开展此类贸易的同时,如何避免被动陷入融资性贸易也是一项严峻的考验。

我们建议国企可以根据国资委相关规定以及“融资性贸易”核心本质,整顿和避免基于“融资性贸易”形成的贸易'空转’和隐蔽性'走单’等违规行为,并且同步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企业在开展贸易业务时,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贸易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企业要加强内部贸易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提高贸易业务的风险管理水平。通过加强内部管理,企业可以更好地识别和防范虚假贸易风险,确保企业的稳健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最后,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相关规定,定期邀请专业机构开展日常培训,提升贸易活动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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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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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思,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主要处理与供应链相关的非诉案件与海关AEO业务,以及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加盟世礼之前,陈思思曾先后供职于厦门建发/国贸等世界500强国有企业,深耕国际进出口贸易业务多年。丰富的从业经验让陈思思在办案过程中更能贴近实务,以业务的角度考虑问题,将法律规定与客户需求相结合,更好地为客户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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