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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专业律师:非吸案件投资人保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问题

 张永华律师 2024-05-07 发布于北京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录

一、投资人保护是法律和办案规程的明确要求  

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予取保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    

四、结语   

这里谈的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案件中应该采取措施减少投资人损失,这一点没有争议,这是基本要求也不会有人挑战。问题是,有的案件中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需要给嫌疑人取保或改变强制措施怎么办?刑事诉讼是打击犯罪和减少投资人损失,但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要求和行为人是一致的。不取保或监视居住相反违反了投资人利益。

以下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谈谈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一、减少投资人损失是法律和办案规程的明确要求

非法集资案发后,行为人往往千方百计地清退,以争取在刑事程序中获得从轻、减轻的好处。这个时候行为人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很强。鼓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行为人退赃退赔是行政政策,更是法律规定。《刑法》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力度的同时,为促使涉案人员积极退赃退赔,减少和挽回社会公众损失,增加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个新增规定,将积极退赃退赔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将从宽幅度扩大到减轻处罚。

在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上,《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日,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非法集资司法办案应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不能机械司法、就案办案。要把办案工作与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做好释法说理、风险防控、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等工作,努力实现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由此可见,那种认为 “我是依法办案”,对于涉案财产处置实际受到障碍,“那个我不管”的态度,是违反办案规程的。

《纪要》规定,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投资人诉求复杂多样,矛盾化解和维护稳定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刑事追诉和权益保障并重。坚持把追赃挽损等工作贯穿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配合公安、法院等部门,最大限度减少投资人的实际损失。该文件特别规定,发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逐级上报高检院。

法律规定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要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加强对重大嫌疑复杂问题的研究,努力提高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为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大局稳定作出积极贡献。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的,要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因此,对于办案过程中出现行为人确实有强烈的清退、兑付投资人的意愿,有资产实力完成清退,但因受羁押措施不能及时组织、实施清退的,辩护律师认为若有重大风险隐患,应及时呈报,以便保护投资人利益。

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予取保

我在先前的文章中说过,作为专业刑事律师,我们看到一些成功的案例,司法机关在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后,并未立即立案抓人,而是给其一定时间,若平台未爆雷、在正常兑付,则给予其充分时间和条件开展自救、清退,挽回投资人损失。这些都是非法集资办案过程中成功经验的积累,可以借鉴。

看一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第67条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包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除几种特殊情况外,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由此可见,有些非法集资案件,若取保,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的规定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修订,明确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里的措辞是“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法律规定是否取保候审的关键,还是社会危险性。若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则“应当”依法取保候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有的案件当事人有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毁灭证据等风险,这和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相违背。在刑事追诉和权益保障并重的原则下,监视居住也提供了清退便利。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行为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处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因此,嫌疑人受监视居住,并不影响侦查。

本文所述非法集资案件为组织清退的目的,给行为人提供一定的便利,可以属于这种情形。在强制措施变更程序上,也无法律障碍。

四、结语

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有退赃退赔的强烈愿望,并有充足资产全额兑付投资人。当事人为了清退,有改变强制措施的现实需求,以组织推进兑付。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就需要认真审查。否则,贻误清退的机会,可能使涉案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给广大投资人造成损失,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取保候审、改变羁押措施,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5条)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刑事律师履行职责的体现。

以上是刑事律师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是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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