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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承租人多次享受安置、知青政策、未成年与父母共同受配

 在共同关心 2024-05-10 发布于上海

案例分析:承租人可多次享受拆迁安置、知青政策回沪、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使用面积36.6平方米,承租人为陆某华。张某生与陆某华之姐陆某梅(已故)系夫妻,张某某系张某生之女,楼某1系张某某之子。陆某2系陆某华之女,孙某某系陆某2之子。

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被征收,陆某华代表同住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相应货币补偿款为6,649,501.1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金4,259,180.17元;居住装潢补偿28,18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45.5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6,3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40,14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8,780.1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居民搬迁率奖励50,000元。

征收发生时,本案当事人户籍均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征收之时,实际居住人员为陆某华。陆某梅系插队知青,1969年其户籍迁往江苏省丹徒新丰区华村公社XX村第一生产队,1998年其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张某生的户籍于2008年从江苏省镇江市迁入涉案房屋。张某某的户籍于1997年自老沪太路房屋迁入涉案房屋。楼某1于2004年报出生在涉案房屋登记户籍。1995年,张某某曾随陆某1等套调老沪太路房屋,张某某当时未成年。2003年,张某某结婚,同年购买了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2005年,陆某梅、张某生夫妇购买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陆某梅名下。2010年,陆某华配偶孙秀宝名下上海市柳营路兴隆村XXX号私房动迁,陆某华、陆某2均作为安置人口计入,在货币补偿款322,761元、孙秀宝大病照顾15,000元之外,还获得一次性照顾271,239元等利益,最终实际获得765,000元(含上海市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一套,面积93.56平方米)。陆某2结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2曾享受拆迁安置,且已长期不住,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张某某套调老沪太路房屋时并未成年,不应认定为享受福利分房。张某生、张某某系按照政策回沪,可认定为同住人参与分配,但张某生、张某某均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应当少分。张某某需抚养未成年人楼某1,可酌情予以照顾。陆某华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实际居住,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其曾享受拆迁安置,应当酌情削减。楼某1、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征收安置、人员结构等诸多因素,酌定张某生可分得1,330,000元、张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陆某华可分得3,579,501.18元。征收补偿款可由陆某华领取,并承担向其他同住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

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陆某华户征收补偿利益中,张某生可分得1,330,000元、张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由陆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3,579,501.18元,由陆某华分得;

二、对楼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陆某2并非上海市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在该房拆迁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计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某2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张某某虽为知青子女,但其户籍系于1997年从本市他处迁入涉案房屋,并非根据知青子女身份回沪相关政策,且其作为家庭成员曾套调老沪太路房屋,应属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故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张某生系知青配偶,其户籍已按相关政策回沪迁入涉案房屋,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一审法院认定其属涉案房屋同住人可参与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尚无不妥。但由于其未长期居住,应适当少分。陆某华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实际居住,可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楼某1、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安置应随其法定监护人,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人均不能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鉴于陆某华与陆某2,张某生与张某某各自意见一致,综合本案涉案房屋来源、各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户籍迁移及居住状况、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二审法院以两方家庭为基础,酌情确定张某生、张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8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4,849,501.18元由陆某华、陆某2分得。由于征收补偿利益已由陆某华取得,故应由陆某华承担支付义务。陆某华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市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陆某华户征收补偿利益中,张某生、张某某可分得1,800,000元,由陆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的4,849,501.18元,由陆某华、陆某2分得”。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承租人可多次享受拆迁安置、知青等按政策回沪、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等法律问题。

(1)关于承租人可多次享受拆迁安置问题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如何分配?规定:属于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据此,承租人可以多次享受拆迁安置,不受同住人他处有房的制约,但会酌情少分。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租人特指房屋原始受配时的承租人,后续通过协商或指定取得承租人身份的,不适用该条规定。

(2)关于知青等按政策回沪视为同住人问题。

知青、支内或其子女按政策回沪可以视为同住人,是国家对特殊时期有贡献人员的一种特殊保护,但并非知青、支内或其子女身份就可以视为同住人,必须是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按照相关政策落户才能视为同住人。如果户籍已经落入本市他处,又从他处以亲属投靠等政策迁入的,并不能获得政策保护。

(3)关于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问题。

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一般来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房屋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除非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该未成年人有关。

#上海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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