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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同一被执行人案件合并执行的,如何确定受偿顺序?|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4-05-11 发布于北京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同一被执行人案件合并执行的, 如何确定受偿顺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案件时,为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并减少被执行人因多次被执行而产生的额外负担,执行法院通常会将案件合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的受偿顺序该如何确定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仍应当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

案情简介

一、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申请执行博某公司、闫某萍、孙某英⺠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某公司、闫某萍、孙某英的债权转让给了神某之源公司。

二、2017年4月4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某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某利一案。2.郭某宾一案。3.郭某娟、蔡某环、金某丽、张某琪、杨某棉、赵某军等案。4.贾某强一案。5.春某峰一案。

四、2017年4月4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对于博某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某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予以退还。”赵某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五、2017年5月2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军的异议。赵某军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六、河南高院作出(2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异57-5号执行裁定。神某之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

七、2019年3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神某之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件合并执行后,执行法院是否仍应按照查封顺位确定受偿顺序?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关于执行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执行法院将春某峰、贾某强的案件与陈某利、郭某宾的案件合并执行后,但仍应按照春某峰、贾某强、陈某利、郭某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

3.因神某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某强、春某峰及陈某利、郭某宾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某强、春某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某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3.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五十五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关于执行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平顶山中院在陈某利、郭某宾、春某峰、贾某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某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某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某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陈某利、郭某宾虽仅对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但根据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陈某利、郭某宾对本案所涉建筑物的查封顺序亦同于对土地使用权查封顺序。执行法院虽将春某峰、贾某强的案件与陈某利、郭某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峰、贾某强、陈某利、郭某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截至2017年2月28日,原陈某利、郭某宾债权本息合计76736464.09元,远低于本案所涉财产抵债价值153073614元。对原陈某利、郭某宾相应债权抵债后剩余部分财产价值,应当由查封顺序在郭某宾之后,在贾某强、春某峰之前,且未受偿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因神某之源公司受让了贾某强、春某峰及陈某利、郭某宾债权,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某强、春某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某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某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18-5-203-001

河南神某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军、 汝州博某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号】(指导案例122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 中某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阳湘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件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118号】中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惠州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金某公司、隆某公司与成某公司、湘某公司、淞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负有向原告中某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5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的义务,且中某建公司享有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滨海星城项目在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因湘某公司、东某公司分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外两个案件被执行人同为成某公司,也在惠州中院立案执行,该院基于湘某公司、东某公司申请,将该三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拍卖成某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和房产,并将拍卖所得统一按照规定顺序和标准,对该三案及其他参与分配的相关债权一并清偿,依法有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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