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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实务│ 经济往来中受贿罪的认定

 治墨之剑 2024-05-11 发布于广西
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用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笔者将上述三个条款规定的受贿罪统称为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罪
1979年刑法没有类似规定,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2条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了类似内容,1997年刑法第385条第2款予以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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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往来”的含义,刑法学界有不同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往来就是经济活动,既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直接的经济交往活动。
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用工作人员从事经济微观管理的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商品购销等市场行为的活动。前者如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物价、工商等经济管理部门的经济管理活动,属于纵向的经济关系;后者如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活动,直接参与生产、经营、购销的活动等,表现为横向的、平等的经济关系。
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往来,是指行为人代表本单位与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有关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对外经济活动。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既然是经济往来,就应当有来有往,是指双向的经济活动,如商品交换活动等;纵向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单向性的特征。
如果行为人在纵向的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的应当是普通受贿罪,而不是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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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如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对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授“酬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
又如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肜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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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扣”的含义,刑法学界的认识和表述并不一致。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对回扣作出了有权解释:“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
百度百科所称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实际上指的是“折扣”。
需要指出的是,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的,它决定了回扣的方向是卖方退给买方,不包括买方给卖方。
实践中,如果买方为购得某种紧俏商品,以给付实物、金钱为诱饵,在账外暗中给予卖方一部分款项,这也是经济往来中的一种贿赂行为,但其性质却不是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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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不同于折扣。
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买方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卖方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所谓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据此,折扣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商品购销中的一种让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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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也不同于佣金。
所谓佣金,是指买卖双方或者一方因居间人或者经纪人为交易双方代买代卖商品、提供服务、撮合交易、牵线搭桥而向居间人或者经纪人支付的一种劳务报酬。
回扣与佣金的主要区别在于:
(1)回扣只能由卖方支付;佣金既可以由卖方支付,也可以由买方支付,还可以由买卖双方共同支付。
(2)回扣的收受方是买方或者买方的经办人;佣金的收受方是独立于买方和卖方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居间人或者经纪人。
(3) 佣金是居间人或者经纪人为交易双方介绍或者代买代卖商品而获得的劳务报酬,佣金的客观效果是沟通产销,促进流通,对双方当事人和经济发展都是有益的;
回扣则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回扣加速了商品流转,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另一方面回扣又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转,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据此,佣金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商品购销中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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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手续费”,是指因办理一定的事务或付出一定的劳动而收取的费用。
手续费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劳务报酬,并无非法性。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家已经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其无权再因其他理由而收受额外的手续费。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未付出劳动而收取手续费,或者以少量劳动换取高额手续费,就是以其职务行为与所谓的手续费相互交易,是借手续费之名行收受贿赂之实,以受贿论处的手续费指的就是这种手续费。
这种手续费可以有多种名义,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信息费、酬谢费、奖励费等,但是究其实质都是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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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能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后上交单位,单位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其提成或奖励的,虽然这些回扣、手续费最终全部或部分归了个人所有,但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将本来应该归单位所有的回扣(折扣)、手续费不上交单位,而利用职务之便私截留归个人所有的,构成的应当是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

本文内容来源于:李文峰 《贪污贿赂犯罪——认定实务与案例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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