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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司法拍卖流拍,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拍卖?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5-11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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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志用功如种树然,方其根芽,犹未有干;及其有干,尚未有枝;枝而后叶,叶而后花。

------王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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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要旨提炼

司法拍卖公告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流拍也就意味着无人在特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发出要约,标的物没有成交,无需通过撤销拍卖程序即可以产生标的物权属状态不改变的效果。司法拍卖公告因无人竞拍、无人发出要约而自动失效,也无需专门通过撤销程序实现这一效果。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前提是司法拍卖已经成交,否则没有撤销的前提条件。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文书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3)青
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青海高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高院拍卖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2021)青执4号、(2021)青执12号案件的两次拍卖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申请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事实和理由:青海高院在执行(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前后两次拍卖价格的确定存在严重差异,违反了“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分五笔向异议人偿还债务。第一笔和第二笔债务到期后,经异议人申请执行,青海高院立案的执行案号为(2019)青执92号,对查封的二被执行人350栋温室大棚、光伏电站部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4685.97万元,并以起拍价10280.179万元进行了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时在第一次起拍价的基础上降价20%,即以8224.1432万元进行拍卖,第二次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该流拍价以物抵债,青海高院作出准许以物抵债的裁定。
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四笔债务及第五笔债务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青海高院立案执行的案号分别为(2021)青执4号和(2021)青执12号,两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二被执行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确定了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后资产价值为5539.66万元,并以该价值进行了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未进行降价。这期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执行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停止拍卖部分温室大棚资产,因为温室大棚为可分资产,每栋均有单独的评估价值,但青海高院执行局以被执行人不同意为由未同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后第一次拍卖流拍青海高院在第一次起拍价的基础上降价5%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因分期付款产生的多次申请执行,本质上仍属于同一案件的执行,因此几次拍卖起拍价和降价比例的确定应当是一致的,本次的拍卖起拍价及降价比例应与(2019)青执92号案件一致。
另外,青海高院执行局不同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减少本次拍卖的资产,又明确表示必须以全部资产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拍卖多项财产时以满足清偿债务为基本原则,而“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不能成为拒绝申请人申请减少拍卖部分资产的理由。
青海高院查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二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剩余8460万元的还款义务,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站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2020年11月4日,该院委托青海中鼎元品拍辅科技有限公司以总评估价14685.97万元的基础上下调30%即10280.179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对上述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站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一拍流拍后,在第一次起拍价基础上又下调20%即以8224.1432万元作为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青海高院提交申请,申请以二拍流拍价即8224.143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对其所负的部分债务。2020年12月15日青海高院作出(2019)青执92号之三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20兆瓦光伏扶贫发电站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及与国家电网海东供电公司并网发电运营、收益权利作价8224.14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8224.1432万元的债务。
2021年1月27日,青海高院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期和第四期共计2000万元的还款义务,执行案号为(2021)青执4号。2021年4月9日,该院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2018)青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五期1122.5038万元的还款义务,执行案号为(2021)青执12号。现青海高院已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和其他辅助设备房屋、温室大棚等财产以总评估价5539.66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一拍流拍后,在总评估价5539.66万元的基础上下调5%即5262.677万元作为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现二拍也流拍。
青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该院的拍卖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青海高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青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23)青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23)青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确认青海高院对(2021)青执4号、12号案件的两次拍卖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青海高院在同一案件中前后两次拍卖价格的确定存在严重差异,违反了“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属于滥用司法权。(2023)青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简单认为并未违反拍卖降价规定,有意回避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1.在(2019)青执9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二被申请人350栋温室大棚、光伏电站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是,执行局认为申请的资产过大,二被申请人也对评估范围提出异议,申请人无奈减少了评估的资产范围,最后同意对光伏电站的140栋温室大棚进行评估、拍卖。在此次资产范围的确定过程中,执行局实际上确定了一个原则: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可以对资产范围进行调整,最终满足偿还债权即可。但在此次评估中却一改之前的做法,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要求。2.在(2021)青执12号案件执行中,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现场确定了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后资产价值为5539.66万元。此次确定评估的资产范围时,因不知道执行局如何确定起拍价和流拍后的降价比例,故各方实际上只能参考第一次拍卖对起拍价及流拍后的降价比例来确定。否则,极有可能会造成评估拍卖的资产再次不足以偿付申请人债权而再次进行评估、拍卖的局面,无形中又拖延了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和申请人的执行成本。3.申请人在网络拍卖平台看到定于2022年9月25日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确定的起拍价为评估价5539.66万元,并未降价,于2022年9月23日紧急向执行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停止拍卖部分温室大棚资产(温室大棚为可分资产,每栋均有单独的评估价值),但是执行局以征得被执行人意见后被执行人不同意为由未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后执行局告知申请人第二次拍卖降价5%,于是又向执行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二次拍卖时按照降价20%确定起拍价,但仍未获执行局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现二次拍卖公告已发出,只降价5%。4.申请人认为执行局违背“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本案是由于分期付款产生的多次申请执行,但是本质上仍属于同一案件的执行。在同一案件执行过程中,几次拍卖时起拍价和降价比例的确定应当是一致而不能出现较大差异。二、办案法官以个人因素影响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异议程序中没有涉及,更没有解决。申请人将要给二被申请人支付超出债权近2000万元的资金。执行局以此给申请人以物抵债故意制造障碍,迫使申请人最终不能以物抵债,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执行局既不同意申请人减少拍卖部分资产,又明确表示必须以全部资产以物抵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强迫申请人要么以物抵债给二被执行人支付近2000万元的超出债权的对价,要么选择终结执行。四、青海高院将地上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开执行,属于违法执行,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的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2021)青执4号、(2021)青执12号案件的两次拍卖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申请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因此,本案应当着重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撤销司法拍卖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撤销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使司法拍卖效果归于消灭,回到没有司法拍卖的状态。在流拍情况下,是否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拍卖,需要分析司法拍卖及流拍的本质意义。司法拍卖虽然是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执行措施,但其与一般拍卖行为仍有一些共同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对要约邀请进行了明确,即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司法拍卖公告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流拍也就意味着无人在特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发出要约,标的物没有成交,无需通过撤销拍卖程序即可以产生标的物权属状态不改变的效果。司法拍卖公告因无人竞拍、无人发出要约而自动失效,也无需专门通过撤销程序实现这一效果。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前提是司法拍卖已经成交,否则没有撤销的前提条件。
根据青海高院查明事实,青海高院已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和其他辅助设备房屋、温室大棚等财产以总评估价5539.66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一拍流拍后,在总评估价5539.66万元的基础上下调5%即5262.677万元作为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进行拍卖,现二拍也流拍。由于司法拍卖已经流拍,本案不存在撤销司法拍卖的前提。申请执行人如拒绝接受将流拍财产交付其抵债或者认为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综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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