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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5-11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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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能与贺某专、刘某兵、邹某进、阿克苏地区某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索引

一审: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
二审: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334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某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能、贺某专、刘某兵、邹某进、阿克苏地区某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阿克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交强险范围不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刘某能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元列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让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并不包含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和刘某能医疗费合计3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一审错误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导致上诉人多支出理赔费用。

刘某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13,931.2元(其中医疗费1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36.2,误工费21,272.4,伤残赔偿金163,724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购买生活用品费877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新R×××**车行驶至六团老阿塔公路30公路800米处时,与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碰到站立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贺某专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进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贺某专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大物流公司,事故当日被告贺某专为驾驶人。被告邹某进为新N×××**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在人保阿克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新R×××**车在人保和田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在人保阿克苏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R×××**车所有人为和田市苏里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应以清淡的优质蛋白、低脂肪易消化饮食为主,避免辛辣、刺激性饮食;全休2周,减少活动量,避免受凉感冒。202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左侧第4-6肋),右侧胸腔积液,右腾关节损伤。经临床保守对症治疗,目前检查:右2-7,左4-9肋骨骨折,共计12根。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Ⅸ(9)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11日×55元/日),营养费750元(25日×30元/日),护理费1949.97元(11日×177.27元/日),误工费4431.75元(25日×177.27元/日),残疾赔偿金163,724元(40,931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上述费用合计186,097.3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631.6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2526.5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多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3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人保阿克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5725.77元、残疾赔偿金170,441.17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77,066.94元;

三、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1,819.75元、残疾赔偿金889.36元,合计2,709.11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849.22元、残疾赔偿金415.04元,合计1,264.26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3,396.86元、残疾赔偿金1,660.15元,合计5,057.01元。

裁判全文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案例讨论:您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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