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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钱财委托他人违规办事,该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江山BQ 2024-05-11 发布于北京

裁判要旨

给付钱财委托他人违规办事,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办社保企图达到非法目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补缴社保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该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现金套现等经济往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交易记录及被上诉人自认的借款数额部分认定本案的不当得利数额,于理有据。故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2)鲁06民终1901号

基本案情

隆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和理由:2018年4月6日、5月9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分两次向关某某转账600万元,备注为货款,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依法予以返还。

李某某辩称,自2016年11月起,关某某与隆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为共同经营姜山危险废物包装业务便利,吕某某与关某某二人先后注册成立了衡远公司、隆锜公司、玺铭公司三公司,隆锜公司系其中之一,支付给关某某的款项系正常交易所得,应当归关某某所有,不构成不当得利。隆锜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用由隆锜公司承担。

关馨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5月9日,隆锜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关某某尾号698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400万元。

2018年11月13日,吕某某以关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上述600万元系其向关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鲁0285民初7209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某与关某某共同承包新天地业务,共同经营。虽然吕某某与关某某没有约定盈利如何分配,但吕某某所称双方的款项往来是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吕某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2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600万元系关某某向吕某某的借款,判决关某某偿还吕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后因关某某不服(2019)鲁02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鲁某某申8447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鲁02民再330号民事判决,认为隆锜公司向关某某转账支付的600万元均备注为“货款”而非“借款”,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鲁02民终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某某与关某某以不同形式参与了莱西市新天地危险废物包装业务,二人先后注册成立了衡远公司、隆锜公司、玺铭公司,并分别在上述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或公司其他职务,吕某某与关某某在上述三公司所担任角色互有交叉,上述三公司的业务也具有一定关联性,吕某某与关某某分别以不同角色参与了上述三公司的业务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等经济往来,吕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94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8)鲁0285民初7209号民事判决。

关于不当得利纠纷,吕某某、吕某某(系吕某某前妻)、关某某以及玺铭公司分别提起过诉讼,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关某某返还财产8192000元,本案吕某某系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鲁0285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对备注用途的交易款项,即吕某某为百合苑小区3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和花梨木餐桌及茶几支付的款项1153000元,因房屋已登记在关某某名下,花梨木餐桌及茶几现在关某某处,吕某某未经配偶吕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关某某,侵害了吕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故吕某某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1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153000元;二、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吕某某与关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360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某某应否返还吕某某款项以及返还款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经查,吕某某认可关某某作为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存在关某某代收公司款项的情形,结合双方在三个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有互相转账的情况,因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上述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不论是关某某转账给吕某某,还是吕某某转账给关某某,均不能一概而论为赠与或非赠与。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关某某购买房屋的房款1116000元、中介费7000元及购买家具的3万元为吕某某代为支付,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钱款给付吕某某后由吕某某代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其他主张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其主张其他1356500元系吕某某赠与关某某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某、关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7日,玺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吕某某返还人民币5837469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鲁0285民初8281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某、吕某某对上述款项5837429元的占有未构成不当得利,玺铭公司要求二人返还58374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青岛玺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玺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鲁02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玺铭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鲁某某审820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结合吕某某与关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在涉案隆锜公司等三公司中交叉担任股东、监事等职务、以及双方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原审法院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后,认定吕某某、吕某某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玺铭公司与吕某某就涉案5837469元存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裁定驳回青岛玺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5月11日,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返还其通过转帐、转存付给吕某某的人民币170万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鲁0285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某某主张其转账给吕某某的款项系吕某某的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关某某请求吕某某返还其17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6月2日,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关某某返还其款项139420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0285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认为吕某某主张其转账给关某某的上述款项系关某某不当得利,请求关某某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鲁02民终6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涉及吕某某与关某某之间纠纷的多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二人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二人先后注册成立了三公司,该三公司的业务也具有一定相互关联性,二人分别以不同角色参与了上述三公司的业务活动。基于前述事实,不能排除关某某取得诉争款项系基于二人之间存在的同居关系或业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关某某收取诉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关某某父母均已死亡,无配偶。李某某系关某某之子,关馨系关某某之女。关馨于202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继承声明,载明关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李某某、关馨,关馨放弃对被继承人关某某遗产的继承,该放弃继承的遗产范围包含:现金160万元(在莱西市人民法院账号)、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书对吕某某享有的债权。隆锜公司对该声明无异议。

2022年2月24日,隆锜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关某某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联案件的案款160万元,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鲁028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关某某在莱西市人民法院关联案件的案款1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隆锜公司分两次转账至关某某账户的600万元,关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关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关馨应否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以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因此,财产权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应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以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如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合同、侵权、物权等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履行给付金钱一方欲通过诉讼追讨回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鲁02民终929号、(2021)鲁02民再3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吕某某与关某某以不同形式参与了莱西市新天地危险废物包装业务,二人先后注册成立了衡远公司、隆锜公司、玺铭公司,并分别在上述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或公司其他职务,吕某某与关某某在上述三公司所担任角色互有交叉,上述三公司的业务也具有一定关联性,吕某某与关某某分别以不同角色参与了上述三公司的业务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等经济往来,上述三公司及吕某某与关某某两人确实存在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情形存在,具有一定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表现形式,且因关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该案涉600万元存有债权法、物权法、合同法或身份法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综上,隆锜公司主张关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并诉请要求李某某、关馨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青岛隆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隆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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