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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上诉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晨兮风兮 2017-08-17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庄之蝶,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律师。
     上诉人William Graham (威廉·格雷汉姆,下称威廉) 因与被上诉人庄之蝶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于北京时间2004年2月13目l:39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威廉的上诉期限已过.不同意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陈述称:该案已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受理本案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威廉的上诉并终结本案。理由如下:1、威廉上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根据此规定,涉外当事人的上诉期为30日。就本案来讲.威廉收到原一审判决的日期为2004年1月13口.加上30日的上诉期限,他的最晚上诉期为2004年2月12日24:00之前.这个时间是固定的,无论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交或以邮递的形式或其他方式都不能超过该期限,否则就是超过上诉期限.就要承担失去上诉权的结果。要说明的是这里的30天指的是北京时间,也就是诉讼地法院的时间,因为法律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它所规定的必然是其所属国的标准时间.而不能指其它国家的时间,也就是说只要威廉以任何方式提交上诉状的时间超过了诉讼地法院的时间就算过期,诉讼国(地)的时间是判断是否过期的唯一标准,至于威廉所在地或所在国的时间是否超过是在所不问的。因此,戚廉一方以“虽然收到的日期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但由于两个国家存在时差,按美国的时间,威廉仍在上诉期限内”的说法不但是荒谬的,而且依照我国法律也是不成立的,因此只要按照中国的时间过了上诉期限就产生了过期的结果,时差的问题根本就对上诉的期限无任何的影响,以时差为由主张没有超过上诉期限是无任何法律根据的。由于传真所具有的同步性,本案原审法院收到该上诉状的时间是2004年2月13日的上午l:39,此时在美国的“中国时间”也就是在此时间的前后 (发和收应该不超过3秒钟),因此显然超过上诉期限;其次,如果按威廉所在的美国时间来计算他的上诉期.则由于两个国家相差12个时区,则按照时区的计算,美国一方就应该比国内的一方多12个小时的上诉期间.照此计算他的上诉期就应是30天另12小时,若此,则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退一步来讲,以传真的方式上诉也应以该传真到达的时间为准。基于传真的同步性.以该种形式上诉应以数据到达的时间为准。参照我国的《合同法》第十六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法律对采用电文形式传递的文书,都是以接收时间为准。本案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显示为2004年2月13日,已超过了上诉期限,故二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威廉上诉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威廉是通过传真方式上诉的,传真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发出人可以随时以该传真不是其发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我们应该对其作限定性的解释.而不应作扩张性的解释,因此,传真的形式是违反我国有关上诉的形式上的规定的,是无效的,不能产生上诉的结果。综上,本案应以一审法院第一次接收到威廉传真的上诉状的时间为威廉的上诉时间,且本案全部时间均应以北京时间计时,一审法院在北京时间2004年2月13日收到上诉状,已超过30日的上诉期限,故该上诉应予驳回。3、至于申请延期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虽然威廉在上诉期满前提出延期的申请,但由于该申请事实上没有被二审法院批准,况且该申请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的理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给予考虑的“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因此,其申请延期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已经失去了上诉权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外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1条“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城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威廉提交了延期上诉申请书,但是没有得到法院准许延期的情况下,在上诉期届满前未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程序就不可能再被提起。本案威廉的延期申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已经提出,如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允许延期上诉.则一审判决将会在法定上诉期届满时生效,但事实上,威廉的申请并没有得到法院的准许。法律规定,威廉必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提起上诉程序.否则一审判决依法生效。要改变生效的判决,应当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战争、被剥夺或限制自由等情况,导致威廉的上诉权受到来自非本人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威廉申请的情况下一般会同意顺延的。但威廉提交的延期上诉申请书所陈述的延期理由为“由于此期间是春节,以及本人要通过国内朋友寻找新的代理律师、调查新的证实该案事实的证据,目前正在办理这些文件的公证及使馆认定,由于这些准备工作要与国内的律师多方联系……”这些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春节是中国的法定假日,对于身在美国的威廉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上诉权的行使与聘请律师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无论在中国还是在美国,上诉不是一定要请律师的,况且我们注意到他的原审律师是被授权有上诉权的,该律师完全可以代其行使上诉权,因此,所谓找新律师才能上诉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便威廉需要更换新的代理律师,办理新的委托手续要进行公证认证等,那也均是在美国办理,美国的公证机关及中国驻美国的使领馆均为工作日,是不会受我国春节影响的。其次,即便威廉要调查新的证据,也与其作出上诉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任何冲突。其如果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必在提起上诉时一并提交,上诉权的行使与收集证据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在先行使上诉权之后再收集,所谓的为了收集证据而申请延期上诉是完全没有道理和根据的,况且到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看到威廉有任何的新证据.可见其所述理由根本就是托词,完全不能成立。再次,正是由于我国立法者考虑到了涉外当事人由于距离遥远,沟通不便,需要办理一系列应诉的相关手续,特别规定了长于国内当事人的30日上诉期。通过上次开庭审理,可以知道威廉是在原审作出判决的当天就收到了该判决书.他完全可以在非常充分的30天内完成他所陈述的任何事情,这些事情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一般努力就得以克服,如果因此而导致超过上诉期限责任应自负。我们认为威廉所主张的延期理由均是其他涉外当事人会遇到的情况,如二审法院以其提出申请而确认其仍然有上诉权,必然引发连锁不良后果,也会影响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严肃性。综上,威廉申请延期的理由不符台法律的规定,且不属正当理由,恳请二审依法裁定其已丧失上诉权并终结本案。
     上诉人威廉的代理律师辩称:1、威廉在美国于2004年2月12日提出上诉是在其收到一审判收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的,合乎法律的规定。在1月13日当事人收到了一审判决书,由于芝加哥与广州时间存在时差,当天下午2点前是美国的1月12日,下午两点后是1月13日。收到判决书时问并不以时来算,而是以日来算。收到判决书的时间1月13日是要算一整天的,也就是说,当天算下一天来.当事人在美国的时间也是1月13日,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上诉时间从1月14日起计,那么到2月12日止。当事人在美国2月12日传真上诉状,就是在法律规定的30天内,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要当事人必须是在中国时间2月12日前提出上诉,那么美国当事人就要在2月11日前提出上诉状了,这样一算,对于威廉来说,他的上诉期间就只有29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认定当事人于2月12日提出上诉超过上诉期间,就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提出上诉的时间应以当事人所在地时问为准。如第一点所述,如果不以当事人所在地时问为准,就有可能缩短当事人的上诉期间,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很明确,威廉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在所在地寄交上诉状的,法院在期限届满后才收到,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上诉方式。因为当事人并不一定都方便到使用当面提交诉讼文件的地步,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能有效到达法院的,法律规定这样的递交诉讼材料方式是合法有效的。3、传真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递交诉讼材料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立法原理就是在于确立传真也是书面提出主张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只要是意思表示能到达法院,就符合其主张生效的法律要件。用传真方式提交诉讼文件,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均是可行的。庄之蝶认为传真方式提交诉讼材料,要以传真到达的时间为准,这种说法与法不符。邮寄、传真都是方便不能当面向法院递交诉讼文件而规定的合法的书面提交方式,传真与其他非当面递交方式均应适用提出的时间为有效,而且中国法院对非当面递交诉讼材料的方式,均不是采用到达时间为准。退一步讲,就算传真方式以到达时问算,由于法院地与当事人地存在时差问题,时差是客观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改变,同一时间不同日期,当事人所在地时间尚在合法的上诉期间内.是合法有效的。4、通过代理人寄交或当面递交诉讼材料也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传真上诉状后,己在传真中说明会将文件寄交法院。庄之蝶提出,威廉实际是寄交给其代理人后再寄交并由代理人当面递交材料,不符法律规定。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因为寄交给代理人的材料中还有委托手续,没有委托手续,代理人就没办法递交诉讼材料。所以为方便计,当事人把相关材料交由代理人寄交或当面递交。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都保障当事人有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其寄交与递交材料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5、法院没有书面答复当事人的延期上诉申请,应视为同意威廉延期上诉。当事人于2004年2月10日向省高院提出了《延期上诉申请书》,但省高院没有任何书面答复。庄之蝶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延期上诉的说法是与法不符的。民诉法第249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省高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延期上诉申请书后,理应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意见,但法院没有答复意见,应推定为准许而不应推定为不准许。6、该案已立案,说明已符合上诉要求,理应开庭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便庄之蝶认为已超过上诉期限,这也只能作为其在庭审中的一个答辩意见,而不能导致案件不进入实体审理。综上所述,敬请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本院查明:威廉于北京时间2004年1月13日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 穗中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威廉于2004年2月10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上诉申请书》称:由于此期间是春节,以及本人要通过中国国内朋友寻找新的代理律师、调查新的证实该案事实的证据,目前正在办理这些文件的公证及使馆认证手续,由于这些准备工作要与国内的律师多方联系,办理委托及取证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特申请延期提起上诉.延期时间至2004年3月13日。
     威廉于北京时间2004年2月13日1:39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提起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我国2004年农历春节(初一)是2004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威廉申请延期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2、威廉的上诉是否已超过上诉期间。
     关于威廉申请延期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威廉申请延期上诉的理由是:由于此期间是春节,以及通过中国国内朋友寻找新的代理律师、调查新的证据,目前正在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我国法律规定,国内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为15日,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期限为30日,本案一审判决已告知威廉的上诉期限为30日。考虑到涉外当事人需寻找代理律师、调查证据以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诸多不便因素,我国法律才赋予涉外当事人30日的上诉期间,这一期间足以让涉外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的,可以申请延期。第七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据此,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理由,即发生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及时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的延期申请才能得到法院的准许。威廉并未向本院证明其是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上诉。对本案威廉所提出上诉期间适逢春节的延期申请,经查我国2004年农历春节 (初一) 是2004年1月22日,威廉提交上诉状的日期是2004年2月13日,也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威廉该申请延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威廉所称寻找新的代理律师、调查新的证据以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延期申请的理由,由于这些均是当事人诉讼期间应当注意到以及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的事情,且这些手续是否办妥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这些理由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威廉申请延期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威廉在北京时间2004年2月13日提起上诉是否巳超过30日上诉期限的问题。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的法律,本案威廉提起上诉的时问应以我国的北京时间为准,而不应以美国的时间为依据。威廉领取一审判决的时间是北京时间2004年1月13日,上诉期间为30日,上诉期届满日期为北京时间2004年2月12日 24:00,由于威廉提起上诉的时间为北京时问2004年2月13日l:39,这已超过了30日的上诉期间。因此,威廉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间,其上诉本院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威廉的延期上诉申请。
     二、对威廉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威廉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1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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