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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余文唐 2017-11-22

          ()问题的由来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活动应该以阿事实根据” ,这一原则要求每个案件的审理,对于每个司法人来讲,都是一个探查、认识、证明客观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的实事求是的复杂过程。但这里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却存在歧。

 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转移的客观内容;而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从哲学角度上讲,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法官、律师可以尽其努力去认识案件的事实。然而以事实根据,所讲的事实当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由于诉讼存在期限的限制,故它不能成哲学意义上的事实,更不是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有如下三种事实:
1、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所谓客观事实者,亦是人类认知想到达而永远无法到达之彼岸。
2、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所谓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以及举证质证所主张的事实,它的情况比较复杂,大体有:1、全部或部的客观事实;2、非客观事实;3、伪造证据或通过胁迫方式制造出的、试图获得法律确认的事实。
3、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 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法官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这一距离越小,自然越接近客观事实,这是或许是部当事人所希望的,甚至是追求的诉讼目的。但这一距离的缩小依赖于一个案件中的真实、合法证据的多寡,合法真实的证据越多,自然依据其做出的裁决就越接近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法律拟制事实。这种合理推断、认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推断、认定是否合理,大体上只能从法律程序上、从证据规则上进行判断、人的取舍。另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相关性与证明力的要求,如果不具有这一特性,那么当事人希望与主张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作法律事实。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的,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将对自己不利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加以隐瞒或者不予陈述。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原本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而且总是存在一些证据是无法通过合适的载体体现出来,这样法官也就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过程,也即无法明确客观事实。如果要求证据对已经过去了的案件事实和有关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事实那样的标准,根本不可能。加之办案人员自身认识能力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客观事实难以达到与原本同样真实的效果。还有诉讼法中对期限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寻找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无限制、无止境的进行下去,所以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真实的结论。正是由于依赖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实合法证据的采集度,外界干扰度、期限的约束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两者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所以,法律事实只能以客观事实追求目标。

   (二)法院依据法律事实定案

     以往的司法实践运用客观事实裁判依据,有限的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取证,以求得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和效率原则相违背,而且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也决定了要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客观面目在对于有些案件也是不可能的。案件的本身是客观事实,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可下判。只要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举个简单的例子:人的死亡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但必须有充、确凿的证据证明人已经死亡,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医院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还须有尸体。如果缺少尸体,又无法证明确已死亡,则尽管按照人们普通常识猜测该人已经死亡,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只能算是失踪。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有些甚至可以与客观事实相反。人们所获的,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判定案件事实真伪,此时法官只能根据诉讼法规定,进行证据配,然后从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来认定证据效力,最终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

      2004629,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该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三)以程序的公正维护实体的公正

       既然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出现无奈的不一致情况下,其正义性又当如何论证呢?那就关系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客观存在的,每个人都可以感受到,感受到他所生活的社会中是否存在正义。但这种对实体正义的感受并不来源于某个个案,而是来源于整个司法制度和全部司法实践的历史。如果个案中无法追求实体正义,我们就只能追求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就是在分配权利和义务之前,先制定一个人人必需遵守的尽可能公正的分配规则,就算这一规则将导致实体上的厚此薄彼,对某一方当事人甚至是一种伤害与侵害,但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只有以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那也是公正的,正如游戏者在游戏时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一样。实质正义也许只能在人的心中,能感觉到,但却无法量化出来。但是程序正义却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作到程序公正在某种程度上也就安慰了人们想达到实质正义的心情。就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程序公正。既然程序是大家认可的,那么就应该尊重和服从据此作出的任何结果,因为它就是正义的。

    一种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合理,就是要看其是否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认定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一致。诚然,法官审理案件有期限和效率的要求,他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对争议的事实做出判断。这里确实存在证明标准、证据使用、证明责任、证据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等等一系列问题。当法官运用判断技巧或者说证据规则对争议的事实做出自己的判断以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提出上诉或者再审,上级法官在确定原审法官的判断的正确还是错误的时,他的考量标准不是原审法官是否遵循了判断技巧或者说证据规则,而只能是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事实真相是否一致。 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案件经历了许多次审理,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翻烧饼,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等,后一个判决推翻前一个判决,再后一个判决又推翻此前判决,反反复复。每一个法官都认为自己的判断是争执事实的真相。如果每一级法院的承办法官都认为自己严格遵守了证据规则,判决的对错岂不是就没有了衡量的标准。可见,唯有事实真相(客观事实)才是唯一的标准。我们纠正的很多冤假错案,不就是因为历史证明当初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真相不一致吗!可以说,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科学手段,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也是人类优秀的科学文化。

    虽然实体正义难以根本实现,我们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努力通过程序正义去更好的推动实体正义的相对最大化实现,严格执行诉讼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真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合法的证据,必要的时候要亲自收集相关证据,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功能,去探求客观事实,争取做到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在当前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大局的形势下,我们还应当应该全面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练就一双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的火眼金睛,更好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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