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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昵称华明房产 2024-05-11 发布于安徽

最近代理的几个案子,法院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了我方关于赔偿律师费支出的请求。对此,笔者十分遗憾。难以接受的是,民法典施行都好几年了,还有很多审判人员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停留在粗浅的理解上。

笔者人为,理论上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支持律师费支出由败诉方承担的理由是,该支出是由败诉方的原因所造成,且该支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弥补,故其属于原告一方的损失。根据民事赔偿的损害填平原则,其应当被告赔偿。对此,姚明斌在《<合同法>113条第1(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一文中有更精细的解释,该观点值得赞同。

在“不涉及履行利益的实际损失”中,费用支出(如律师费)本身即构成损害。与之不同的是,此类“因违约而落空的费用”所涉及的损害,不在于费用之实际支出,而在于费用支出无法经获得履行利益而弥补(填补可能性丧失),或者说借助信赖利益费用支出实现履行利益的“期待目的”落空了。
因被违约而寻求专业法律服务,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亦关乎司法互动和司法效率,后者之维护与促进亦属法治国家的必要职责,故在制度供给的理念方面,不宜将律师费归为一般生活风险进而绝对地排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

实践中,审判者的观点并不统一。有些法官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支持律师费的索赔请求以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根据有关法官的说理:

关于应否保护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所应坚持的司法原则。(1)现阶段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2)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案例评论

笔者认为,以是否有约定来判断支持律师费请求与否实际上是一种和稀泥和专业能力不足的表现。

在仲裁案件中,情况会好一些,有的仲裁规则里面直接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定败诉方补偿律师费。例如北仲的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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