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分析票据诈骗罪的受害人认定

 张永华律师 2024-05-12 发布于北京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是指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在单一诈骗的案件中,受害人会得到被告人的退赔,受害人身份是有利的。但是在三角票据诈骗案中,可能出现被告人退赔能力有限,这个时候不仅受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反因违法过程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受损失的人纷纷要求赔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却产生责任。因此,票据三角诈骗案中受害人身份认定,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且关乎实体利益。以下本文从刑事律师的角度谈谈这个问题。

一、什么情况下票据诈骗案是三角诈骗?

先讲一下什么是三角诈骗。一个著名的案例叫“保姆案”:甲来到乙家,乙不在家,乙的保姆在家,甲欺骗保姆:“我是干洗店的老板,你的雇主给我打过电话,让我来取他的衣服。” 保姆不知情,将乙的衣服交给甲。这个案件中,保姆是受骗人,其具有处分雇主衣服的权利地位,因此保姆也是处分人。本案中由于保姆处分的是乙的财物,乙成为被害人,而不是保姆。

通常诈骗案的当事人是行为人、被害人(受害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得到财产。这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保姆案”中,多了一个被骗人保姆,产生认识错误的不是被害人,而是保姆。若保姆处分的是自己的财物,则保姆应是被害人,乙不可能成为被害人。但是因为保姆处分的是雇主的财物,因此雇主乙是被害人。这个案件出现了三个人物:行为人、被骗者和受害人。这就是三角诈骗。

票据诈骗案中容易产生三角诈骗,是因为票据有无因性,民间贴现市场经常出现无基础交易专就票据贴现的行为。行为人甲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后,将其交给第三人联系贴现,第三人信以为真,联系了乙办理民间贴现成功,乙支付了贴现款,第三人交给甲。甲对第三人支付了服务费。

这个案件中乙应是被害人,而不是中间人。因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指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人。中间人受到什么损失?完全没有。相反,其在全过程中有获利,而不是承受了财产损失。因此,认定中间人是受害人是说不通的。

二、票据诈骗案被害人认定规则

关于被害人,《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但是并没有规定被害人认定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并且规定法庭开庭3日前,应书面传唤当事人。这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但是对于符合什么条件的是《刑事诉讼法》下的被害人,还是没有规定。由此产生了特殊案件中有关受害人身份认定的争议。

因本文开头所述原因,票据诈骗罪的受害人产生更多争议。但是对于票据诈骗罪案件中受害人如何认定,迄今为止,最高院和最高检尚没有出指导性案例。

我在《金融犯罪律师:三角诈骗类票据诈骗案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如何认定?》一文中,介绍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2015)澄刑初字第00204号案例。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是:

被告人陈×夏得到一张面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知其系经变造,联系了中间人孙某进行贴现。后通过孙某找到中间人陈某甲,并通过陈某甲介绍联系到陈某丁。陈某丁予以贴现。陈×夏等人共计骗得贴现款人民币441.6万元。后被告人陈×夏分得人民币45万元。

这个案件尽管有中间人孙某和陈某甲,法院认定受害人是最终贴现的陈某丁。分析该案的判决理由,可见本案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是陈某丁,而不是中间人孙某和陈某甲。因此这个被害人的认定是适当的。

“黄×益等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是一个经典司法判例(《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2期)。本案被告人黄×益与另一被告人刘×田经事先预谋,由后者出面,以准备投资生产电动车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常州某公司负责人邱×福的信任。期间,身为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被告人郭×夫,在明知黄×益利用假承兑汇票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所在银行经办的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据此,黄×益、刘×田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假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610万元,并以该票据可采用向他人贴现的方式进行投资为由,骗邱×福找人抵押借款或贴现,共骗得290万元。

该案法院未认定最终贴现人为受害人。本案所涉票据在借款中起到了质押作用,但是在质押之前,是作为黄×益、刘×田二人投资办厂的支付手段。对邱×福来讲,这些承兑汇票就是黄、刘二人的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需要经自己的手变现而已。黄、刘二人在将伪造的票据交给邱×福时,就已经开始实施票据诈骗行为。邱×福将伪造的票据质押借款,其善意行为并不影响黄、刘二人通过票据实施诈骗的犯罪构成。

法院认为,黄×益、刘×田质押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取钱财,与贴现的性质相同,均属于票据诈骗犯罪行为。

以上案例,虽然时间较早,但是对刑事辩护律师以及司法机关仍具有指导作用。

三、善意取得问题

三角诈骗案件中有一个善意取得的情况。比如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骗取房屋登记机关的信任,将被害人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支付了公平对价。这个时候,应考虑该第三人对已经取得过户登记的房屋成立善意取得。

再如甲将自己的珍贵书画作品委托给乙方保管,乙见财忘义,对丙谎称说该书画属于自己,丙支付对价购买。这个时候丙虽然受到欺骗,但对书画是善意取得,没有财产损失。该案也是三角诈骗,行为人乙构成诈骗罪。

注意对善意取得制度,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理解。《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符合善意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个才是善意取得。以上“黄×益等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所述邱×福将伪造的票据质押借款,其对于该伪造的票据并不知情,其质押借款是一种“善意行为”。这里谈的“善意行为”与善意取得显然不同。

有的司法案例中出现:本案中,被告人赵××等人使用变造的票据交给申诉人王××,要求其找人贴现后扣除赵××欠其300万欠款,将剩余的100余万元返还。王××并不知道该票据系变造的假票,其寻找途径将票据贴现的过程合法,其善意取得的行为阻断了诈骗犯罪行为的违法性。

以上适用“善意取得”的民法规定不正确。经伪造的票据不属于善意取得的合法客体。王××不知道该票据系变造的假票,其寻找途径将票据贴现性质上是以上所述“黄×益等伪造金融票证、票据诈骗案”的“善意行为”,不是“善意取得”不合法的票据。该善意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赵××等人通过票据实施诈骗的犯罪构成。

因而,该善意行为并不阻断票据诈骗行为的违法性。

四、结语

票据诈骗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退赔,性质上是认定因票据变造、伪造关系,被告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同时,因违法票据流通所产生的其它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的“受害人”自己也可能另外承担法律责任。其他人都不是“被害人”,只能找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了。理由很简单,既然法院都判决把钱退给被害人,其他人找不了被告人,不找被害人找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认为三角诈骗案的受害人认定,应遵循谁丧失财物的所有权,谁即是被害人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是票据贴现人。这个规则为文本所述第一个案例所证实。

另一个规则是,若行为人实质上是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取钱财,其与贴现的性质相同。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票据接受人。

以上是刑事律师办理票据诈骗案件中的个人观点,不周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END)

阅读更多:

张永华律师:夸大宣传、诱导客户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律师:用威胁手段催收高利贷“套路贷”一定是敲诈勒索罪吗?

贷款诈骗罪,律师如何从非法占有目的入手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隐瞒借款人还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诈骗罪吗?

从司法解释谈套路贷、诈骗罪案件的律师辩护问题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