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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公司记账凭证可否单独证明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入账"型抽逃出资在账目记载中多为何种形式表现?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05-12 发布于北京

公司记账凭证可否单独证明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入账”型抽逃出资在账目记载中多为何种形式表现?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财务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传统“盗窃”型抽逃出资已大量减少,以“入账”型的抽逃出资行为更为常见。股东仅凭公司内部会计账簿等记账凭证是否足以否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入账”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在公司账目记载中多以何种形式表现?

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单独从客观上证明股东将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否是基于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抽逃出资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

1、中电某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2年2月24日,中电某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股东调整为孙某(出资额1450万元)、朱某华(出资额50万元)。2012年2月9日,孙某向中电某信公司开立于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营业部的验资户分三次汇入1450万元。
2、2012年2月24日,中电某信公司验资户汇入中电某信公司基本户1500.3125万元。2012年2月29日,中电某信公司基本户向华某供应链商行汇出500万元。另查明,华某世纪商行经营者为孙某,华某供应链商行经营者孙振东,与孙某系父子关系。
3、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孙某在验资完成后即从中电某信公司银行账户转出至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电某信公司与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以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4、二审中,孙某提交记账凭证封面、中电某信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中电某信公司2011年和2012年两份《审计报告》,证明中电某信公司与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之间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5、北京高院认为,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基于各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孙某于出资后即将出资款项转出具有合法性。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嫌抽逃出资股东仅提交与涉案资金往来有关的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但却未予提供足以证明交易客观真实存在的合同及交易记录等证据,是否足以否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一、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由公司内部制作,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

公司的会计凭证按填制程序和用途,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对于原始凭证,进一步又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与自制原始凭证。外来原始凭证是指经济业务发生时从其他单位、企业或个人处取得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或银行结算凭证等,而自制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本单位经办业务部门和人员填制的原始凭证,如支票、工资单、差旅费报销单及支付证明等。上述案例中中电某信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即属于原始凭证。

对于记账凭证,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企业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上述案件中中电某信公司的公司内部财务记账手续即属于此项证据。该份证据由中电某信公司财务人员依据公司账目显示的资金往来自行填制,即便账目所记载的资金与中电某信公司银行明细所显示的流水相一致,也仅可证明公司将涉案资金流转进行了入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的客观真实性。

二、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不可单独证明涉案交易的真实发生,不可单独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证据及标准。

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为公司自行制作,仅可视为记录公司资金流动的工具和手段,无法确定记账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其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不可单独以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制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中予以明确。进一步讲,股东仅就公司财务已将资金列支科目为由来证明涉案行为属于借款而非抽逃出资,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一案明确述明“仅以财务列支科目”来论证不存在抽逃出资显然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裁判法院认为,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期限、利率及其还款情况等,新富公司的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22)京民终81号一案也认为,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中电某信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基于中电某信公司与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不能作为抽逃出资的抗辩理由,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

实务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赵梓凯律师专业团队分析研究了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下实务总结和经验仅供参考。

一、股东抽逃出资虽然大多采取隐蔽且秘密的手段,但大多在公司财务记录中有迹可循。对于抽逃出资的资金,账目大多会呈现以下几种形式:

1、借方记“银行存款”,贷方记“其他应收账款”的方式长期挂账,挂账方大多为抽逃出资股东本人或与抽逃出资股东存在密切关联的第三方自然人或法人主体,理由为货物购买、材料采购等,但该股东或第三方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交易往来,不存在任何的供货记录等。

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2、借方记“银行存款”,贷方记“对外投资”的方式长期挂账,使公司资金以看似合法的方式长期游离于公司自有资金池之外,但该股东或第三方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投资关系,也不设有任何的担保。对于此类情形,需要核查被投资公司或项目注册情况及收益情况等,以此来核查该项“投资”的真实性及公平合理性。

3、账目无记载,即“偷窃”型抽逃出资。该种抽逃出资情形多发生于中小微型有限责任公司。即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使得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等科目账面上的资金并未减少,但实际资金已通过各种途径由公司转入抽逃出资股东账户。根据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财产独立的性质,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

4、账目记载与资金流向不一致。如股东主张涉案资金流转为向公司的借款,但核查公司账目后,账目却以“其他应付款”记载或将其拆分记入“其他应付款”与“其他应收款”。该种记账方式不仅证明股东陈述与账目记载不一致,也侧面反映了该股东与公司之间往来资金频繁且大多以上述方式冲抵填平,此时亦可考虑公司人格混同之路径。

作为公司债权人,在有条件自行获取或股东提交了公司账目后,应进一步仔细分析与核查账目记载内容是否符合一般财务记账规则,是否与客观真实交易相匹配,是否与公司资金往来相一致,可进一步结合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做一分析与佐证。

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及司法实践中对涉嫌抽逃出资股东举证责任的要求,抽逃出资行为的否定需要以其他证据佐证与辅证。

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以作为单独证据否认抽逃出资行为的存在,但可以连同其他证据一并佐证资金流动所涉交易的客观真实性进而否定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例如,在资金流转涉及货物买卖、对外投资或借款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应当提供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交付记录或货物运输记录、对外投资协议、是否设有担保的相关证明、借款合同及利息约定等证据材料。相反,如若股东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则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由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涉案资金流转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裁判文书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孙某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作为中电某信公司的股东,于中电某信公司2010年11月成立时、2012年2月增资时,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1450万元,但其在验资完成后,即从中电某信公司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转出至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虽然孙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出具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封面、中电某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两份《审计报告》的原件,但是,中电某信公司事业部(或称公司)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记账凭证均系中电某信公司财务内部记账手续,不具有对外公信效力,不能从客观上证明案涉出资款项的转出是基于中电某信公司与华某世纪商行、华某供应链商行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和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孙某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中电某信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孙某于出资后即将出资款项转出具有合法性;孙某亦未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在设立中电某信公司以及公司增资后即将出资款抽回,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侵害了中电某信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害了中电某信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中电某信公司请求孙某返还抽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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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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