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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是否应当扣除?|保全与执行

 知行不疑 2024-05-13 发布于辽宁

编者按

恢复执行后, 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是否应当扣除?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往往作为当事人之间化解纠纷、达成和解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执行程序的进展和当事人的权益。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暂停或中断,当恢复执行时,已经履行的部分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当从后续的执行标的或金额中扣除?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案情简介

一、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最后还款日2014年10月10日前向宋某、魏某、谢某共计支付39904864.40元。

二、因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宋某、魏某、谢某向株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在株洲中院执行过程中,宋某、魏某、谢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同意将某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抵偿给宋某、魏某、谢某,清偿部分债务30288500元;2、将某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9616364.40元抵偿给宋某、魏某、谢某。

四、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的60个商铺已自动履行完毕。宋某、魏某、谢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因发生争议而未能履行。

五、宋某、魏某、谢某向株洲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六、株洲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即共计应支付本金39904864.40元,扣除已交付的商铺作价抵偿了30288500元,裁定划拨(冻结)其余尚未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

七、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湘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八、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60号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出具裁定进行了确认。后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株洲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考虑到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负一层60个商铺抵债已清偿30288500元,株洲中院在恢复执行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裁定该案尚需执行的本金为9616364.4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2.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标的、方式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同时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约定。执行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执行依据为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出具裁定进行了确认。其中,负一层的60个商铺作价30288500元,某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等三人抵偿债务。后由于某商场市场负二层一直在建设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最终抵债交付期限将负二层部分抵债商铺交付给宋某等三人。后虽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关于履行(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的方案》,但双方当事人对抵债商铺面积、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株洲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宋某等三人39904864.40元,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负一层60个商铺抵债已清偿30288500元,株洲中院在恢复执行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裁定该案尚需执行的本金为9616364.4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某管理有限公司、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6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标的、方式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同时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约定。执行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1: 某开发公司、某开发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3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方式等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通过协议第二项具体内容看,双方并未放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且对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进行了约定,对此,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对约定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此外,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当事人仍需基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确定剩余部分协议债权的偿还金额及方式。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内容,有失妥当。广西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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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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