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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大数据分析:执行中和解后的恢复执行的时效问题

 孤独不败lzy 2022-02-25

问题提出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也可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当事人选择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受二年的时效限制的。虽然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但是实践中,案件情形复杂,有些案件并不是从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况且,该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指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最后一日,还是双方义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是不是都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在执行案件中,时效问题至关重要,今天和明天的区别也许不仅仅是一日夜的自然更替,还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是不是能把握住唯一一次通过法律争取自己权益的机会。

一、案例分析

(一)索引

《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孙建国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二)案情概述

申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番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宜宾农行)
宜宾农行诉红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中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宜民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红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宜宾农行贷款本金1169万元及利息,宜宾农行对红番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红番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于2010年2月23日判决驳回红番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0年3月12日,宜宾农行向宜宾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红番公司、寅吾公司与宜宾农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红番公司欠宜宾农行借款本金1169万元、诉讼费131311元、评估费76100元、执行费87351.77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金在2011年4月、5月分两次付清,剩余利息及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在2011年9月底结清;由寅吾公司代为偿还宜宾农行;同时,作为代偿风险保证,红番公司以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府发2003(79)号文件之规定,享有企业搬迁补偿收益权以及红番公司拥有的土地及构建筑物作为还款担保。红番公司承诺将资产处置收益优先权偿还寅吾公司,并保证不会因新旧债务、涉诉事项等原因而使抵押物被除寅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查封冻结,以保证寅吾公司代偿债务后的补偿权得以实现。二、在寅吾公司代偿期间,宜宾农行保证该行无其他债务向该资产行权。在寅吾公司替红番公司代偿完上述债务本息后三日内,宜宾农行应向法院提请解除查封,红番公司抵押给宜宾农行的所有权证,由宜宾农行直接交付给寅吾公司,红番公司无条件协助寅吾公司办理他项权证转移登记至寅吾公司名下。此后该案退出执行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和解协议。
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红番公司因与宜宾农行在利息计算上存在巨大争议,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意见不一,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宜宾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受理后向红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红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且宜宾农行恢复执行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三)裁判结果

1、宜宾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宜执导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红番公司的执行异议。
红番公司和宜宾农行均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
2、四川高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执复75号执行裁定,认为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驳回了四川省宜宾红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宜宾中院(2015)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红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裁定认为,因为宜宾中院未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予以审查、未明确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以存在审查事实不清的问题撤销了宜宾中院的裁定及四川高院的裁定并发回宜宾中院重审。

二、该案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最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红番公司与宜宾农行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第二个问题是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了执行时效。第一个问题关乎案件恢复执行程序是否满足实体性要求,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为便于理解案件,一带而过。第二个关乎案件恢复执行是否满足程序性要求。
对第一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宜宾中院未对红番公司、宜宾农行、寅吾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进行实体审查,所以,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针对第二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红番公司与宜宾农行及寅吾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如无其他情况,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日重新起算。
但是本案出现了被执行人在2011年9月30日之后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就是在2012年3月31日,红番公司及第三人还款给宜宾农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就是说,虽然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但是在该日之后因另外一个时效中断事由的出现,本案的执行时效起算点也发生了变化,以另一个事由结束的时间另行计算恢复执行时效的起算点。
在审理中,四川高院认为,该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期间发生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发生申请执行期间时效中断。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最高院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完全认同四川高院的观点。

三、类似案件的司法大数据分析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搜索关键词:执行和解、时效、中断、恢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案件数量:4334件;检索时间:2021年8月12日。)

从地域分布来看,涉及执行和解后申请恢复执行时效问题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安徽省、湖南省,分别占比34.56%、13.27%、12.78%。其中江苏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49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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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由分类,执行和解后申请恢复执行时效问题的案例最主要的案由是民事,有3337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执行,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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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案件主要集中于金融业,制造业,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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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4件,二审案件有4件,再审案件有1件,执行案件有43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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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案评析及拓展分析

围绕前面的案例,我们通过大数据检索可以看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例比较多。实践中,对于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有些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有些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而且在裁定中多数法官都会写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但是,法院的裁定标准因时间、因地域、因裁定人不同,也不尽然规范。而且现实中不履行与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情况不一,何为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还需要结合个案判断。在对典型案例及大数据分析之外,我们结合类似案件做以下拓展思考。

(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是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瑕疵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从被执行人一方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还是从整个和解协议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在当事人双方为了达成主要利益目标而互相妥协的结果,所以,抛开原执行依据而另行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在少数。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为了更好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和解协议中不仅约束被执行人,而且也会约束自己。这种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期限。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从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不论该最后一日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哪一方的履行期限截止日。
典型案例:中交运泽浚航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2017)最高法执监199号】一案。该案例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所以,我们将之作为执行和解的案例一并分析。该案具体情况是:
青岛商品交易所与中交运泽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经仲裁裁决后,2012年11月11日又达成了仲裁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青岛商品交易所支付产权转让剩余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中交运泽公司支付仲裁费、鉴定费的时间为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后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2016年3月8日,青岛商品交易所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
青岛中院认为,仲裁裁决胜诉方青岛商品交易所在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应从仲裁案和解协议约定的中交运泽公司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重新计算,即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青岛商品交易所申请执行日期超出了重新计算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终结对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青岛商品交易所向山东高院提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对仲裁和解协议均有履行义务,且双方对全面履行产权交易合同及仲裁案和解协议有期待,全面考量本案实际,从2015年12月30日重新计算本案执行时效期间更贴近本案实际。所以,该院裁定撤销青岛中院的裁定,继续执行仲裁裁决书。
中交运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中所述“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重新起算”,此处的履行期限并未限定哪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本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5年12月30日,山东高院以此作为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该如何计算申请执行时效起算点?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原《合同法》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这条同样适用。在和解协议中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以这种方式来确定履行时间。但是,实务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有时并不确定时间,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解决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起算点问题上就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了。
典型案例:高世刚申请执行韩向平、王国忠、高兰财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8执复23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世刚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执行人王国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国忠及韩向平、高兰财将一处门面房转让(抵债)给高世刚及杨虎强,但未约定履行期限。直至2019年1月20日,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双方解除了执行和解协议。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1月20日应视为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执行期间从该日重新计算。故高世刚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并未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的执行期间。

(三)对于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一方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应适用受执行时效的约束?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一般会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判定恢复执行是否超出执行时效。对于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有些法院会在裁定中明确写明恢复执行需要遵守执行时效规定,有些法院不会明确执行时效。在实务中,无论法院是否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都应受申请执行时效的约束,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例都是支持这一观点的。但是,实践中的操作却不尽然如此,有些法院会认为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属于法院依职权的行为,不应该适用执行时效。
典型案例:丹阳贝特电子有限公司、洽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2018)苏11执复39号】一案。申请执行人恰群公司与被执行人贝特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于2010年9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贝特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因协议未履行,恰群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镇江市中级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镇江市中级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后,将本案交由丹阳市法院执行,丹阳市法院立案受理,贝特公司提出异议。丹阳法院认为本案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贝特公司向镇江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以同样的理由认为“恰群公司在贝特公司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而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驳回了贝特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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