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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和终本比,更易损申请执行人权益

 隐遁B 2023-08-08 发布于广东
跟执行打交道多年,第一次认真区分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两者看似相差几个字,却有本质的区别,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用得不讲究。
一、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法定的结案方式。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其指向的是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点和彻底的退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主要归纳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为作为权利主体的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主动申请撤销,或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消失(如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第二种情况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如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等),这意味着债权失去了实现的可能或执行案件已经不具有执行的条件。其本质是为解决无法执行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而设立的终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项增加了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类型,即在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该条来源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原本由于终结执行的情形是因实体权利发生变化导致对程序产生影响,故恢复执行程序的适用空间非常有限,对于因和解而撤回执行申请情形,可能与终本形式结案类似,且存在较大恢复执行空间。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满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8条规定的“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情形下才有恢复执行的可能,且受到时效的限制。在具体的法律后果上,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虽然申请人的债权并未完全实现,但由于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往下推进,所以执行法院一般不会对终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因执行和解而撤回的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外。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16条、第17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不得作结案处理。即并不是有了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终结执行。
另外,不管怎样,除由法院提级执行、指令执行、委托执行等继续执行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65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简称为“终本”)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性退出。民诉法没有规定终本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该项在实践中已经未执行)(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执行手续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经过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由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的阶段性终结。因此,终结本次执行是暂时性的结案方式,是法院根据案件退出机制而创设的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其核心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解脱出来以提高实际执结率。
与终结执行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7条第2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时效限制。这意味着在条件成就时法院可以随时恢复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2款的规定,当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法院仍需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实现对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三、相关主要法律依据
(一)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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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终结本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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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终结和终本在实务中的注意事项
1.实践中,存在终本、终结的区分不严,适用不当的情形。如单方做一个执行笔录让申请执行人提出和解或同意终本,法院就选择性地选择终结或终本,未充分考虑即便在和解情形下,终结需要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本质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应当特别小心被法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的案件,这类案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8条规定的“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法官没有责任心,一旦过了2年执行期限,那真是难有救济。
2.实务中应注意随意终本的同时,也要注意超6个月执行期限既不处置也不终本的情形。毕竟终本要申请执行配合,还有合议庭把关,怠于执行和处置却由执行人员一人决定。
3.随意终本或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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