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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余文唐 2024-05-13 发布于福建

惠州市彬彬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24-04-11 17:42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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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是指在民事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待证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

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案件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对事实予以确认。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给出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 :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什么情况下民事诉讼不需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举证原则,但这不是说一切事实都需要举证,我国法律规定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二、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有多长?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

1、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2、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三、证据交换的时限是怎么规定的?

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检察日报 : 如何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内涵认识不够清晰,致使在应用该证明标准时缺乏统一。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审慎把握民事司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是区分“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优势证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时,司法人员采信其中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此种证明标准多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打破平衡,即便是49%与51%的区别,则可采信证明力更强的一方。而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只有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司法人员才能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此即意味着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原则目的是在陪审员制度中以票数优势说服法官,而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是为了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从而更加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是排除主观因素干扰。从上述司法解释中“确信待证事实”一词可以看出,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难免会受各类因素影响,如个人生活环境、工作氛围、道德品质等等,因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其能否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标准具有重大影响。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这要求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判断和认定,均须建立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判断,避免主观臆断。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除各类因素对司法判案的影响是不现实的,只能采取措施最大限度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一方面,提升司法人员自身素能。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职业道德、个人价值观均对其审理案件产生影响,需要进一步强化司法队伍建设,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心证公开化,强化外部监督。

三是坚持“规则法定”原则。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类民事诉讼规则必须是明确规定的、可操作的。司法人员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定依据后再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的事实及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上述规定中的待证事实,应该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判断,而非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

打官司必须知道的7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

裁判规则 :

1.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能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事故责任——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能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定事故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典型案例

2.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但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受害人所受损伤应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诉苏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但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受害人所受损伤应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10日第3版

3.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蔡达标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财会凭证和票据,公司对股东查阅资料目的正当性有异议时,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案号:(2017)粤01民终58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2辑(2019.12)

4.汽车自燃原因不明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洪妙钦与厦门盈众至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车辆燃烧原因经鉴定无法明确时,应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定事故原因。

案号:(2018)闽02民终113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

5.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2015.3)

6.诉讼中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王洪诉巫赏翠等委托合同案

案例要旨:在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认定。优势证据规则也可以称为“高度盖然性”,即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案号:(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7.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可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成联云诉云南大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案例要旨: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分析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

案号:(2012)昆民一终字第87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案例

[案情]: 2005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某银行会面。原告从该行支取存折,付得本息9000多元,连同随带的现金,并足1万元交与被告。因原告文化层次稍高,遂由原告起草借据,被告以经借人身份签名,分手后,被告出走。原告发觉异常于当晚与被告母亲报警。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数额表示异议。

[缘由] :

原告在借据上所书“万”字不符规范,在该字前加注了单人旁,极象“佰”字。被告只承认借款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其取款凭证,警方出具的当事人报案时所称被告借款1万元后出走的证明,多个证人反映被告方自认借款1万元并愿待后归还的证言。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借据在书写规范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标的额,故应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内容系由原告书写,现原、被告对标的额发生歧义,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以被告自述的借款标的额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借贷发生额为100元,应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元。

第三种意见:原、被告就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事实的每个环节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而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方面相比较,无论证明力的质还是量,原告均占有绝对优势,完全使法官对原告的主张以及相依附的证据形成内心确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即为高度盖然性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项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不是以恢复事实的原始面貌为证明要求,而是分别通过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行为,极致证明、判断能力,从而使每个案件的最终裁量,达到必须法律真实的目的。这是由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官的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方面制约形成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是审判实践中为解决力求法律真实而与之相印的证据间发生矛盾时应运而生的必然产物。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举证规则(包括一般及倒置)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内心确信的标准。其有以下特征:(1)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标准。其以举证规则为前置,无论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转移、倒置等其它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承担作为举证主体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此定律,盲目举证或就举证主体不履行诉讼义务,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效果,更会使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失去基础。法官不能由此惟高度盖然性规则是瞻放弃一般证明标准。所以只有当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供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冲突,单纯借助于一方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均可形成一定的通念,使人感觉或左或右致无法达到法律意义上法律真实的目的,而在此一般性的证明规则无法施展其应有的法律效果,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法官的业务素质、逻辑推理能力、经验技能、驾驭庭审的手段等存在差异,法官在审理个案独立判断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内心确信,从而导致同类性质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由此极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唯一性。鉴于此,为填补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空白点,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证据规则的特例有其存在的意义。当然,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非普遍性还表现在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直接证据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引导法官判断动向的标准。因为每次诉讼最终结果必然有一个“定数”,这是法律禁止拒绝、回避裁判所严格要求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涉讼,必然涉诉(主张),而主宰主张是由当事人自己意志左右的诉讼行为实施的,支持主张的证明力系由证据的三要素: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决定的。一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方才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原理亦如此,只是操作程序更为复杂:当针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发生抗衡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产生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进而优胜劣败,法官采信与优势地位的证明而确认相对应的事实。但这里须纠正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力优劣并非单单以数量绝对值来衡量,如果证据不具备针对性的证明力,那么证据将失去其法律价值,更则,纯粹证据数量简单相加由此决定证明力显然难以说服法官及对方当事人。

原、被告必须以足以印证自己诉辩的事实、理由,证据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作用,才具有证明力,故证明力的优劣不仅要求在数量方面,更要求在质量层次上加以规范。那么,证据的优质效应如何规范呢?笔者认为,首先从法理角度表现为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三要素特征;其次,在本质内涵上,证据必须具有针对性、逻辑性、能动性三方面条件,惟此,证据才具优越性。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只有优质足量的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盖过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才产生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效果,才能使法官就案件定性、裁决时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作出有利于证明力占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最终裁量。

(3)高盖规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自由裁量作为法官审判复杂、疑难民事案件的特例,是法律赋予法官处理个案时一定的自由权利。证据规则中高盖标准的出台是为解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官通过自由心证的演绎裁量采信对立中一方证据并驳斥另一方抗辩理由,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它是法官自由心证在适用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演绎过程即为排除内心一切合理怀疑,通过庭审质证、职权调查等手段,结合法官日常经验、业务基础、判断水平等,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追求最大公正。但这种自由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约束、限制,否则权利一旦失去监督而将产生腐败,失于公正,故高盖标准不仅要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限规定、新证据认定等规定的制约,更要在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纪律机制。对比大陆、英美法系,我国自由裁量权在高盖规则上的适用更具优越性。大陆法系就自由裁量在法律适用上对法官判断证据的限制几乎为零,而英美法系围编了许多证据规则的框架,两法系过于偏颇的缺点往往把自由裁量与高盖规则绝对地割裂,或将自由凌驾于法律之上,扩大成至高无上;或对“自由” 设置层层障碍,使之成为摆设品,致在适用高盖规则时有失规范,亦使高盖规则概念失去其存在的意义。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正确适用高盖规则,法官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展示自由空间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做到采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时,必须踏踏实实,有根有据。

评析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就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上所体现的借款数额发生歧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纠纷产生后寻求警方的支持,追款过程中被告的表态等一系列衔接情节均附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相对于借据,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符合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印证直接证据上“万”字的真实。就原、被告在证据方面相比较,被告未提供证据自己主张的任何证据,在证明力标准方面,原告占有绝对优势,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只为100元债之标的而出具借款手续,此情形不符常理,被告所述情节难以推敲,碍难形成内心确信。故根据证据规则中高盖规则及经验法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发生额为1万元,判令被告予以归还。

综上,第一种意见显然违反了审判不得回避原则,虽然本案标的存在歧义,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数额完全可以确认,故判驳不合法,第二种意见,借据虽由原告书写,但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故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释的有利倾向权利,此意见亦不准确。由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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