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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绝乙肝病毒携带者入职吗?

 范家别苑 2024-05-13 发布于广东

赵某曾是成都一家单位的工程师,通过测试被重庆某网络技术公司录取。但在赵某正式办理了成都公司的离职手续之后,重庆某公司却拒绝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赵某的体检结果显示为“小三阳”,不符合录用条件。
      赵某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携带乙肝病原为由拒绝录用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赔偿赵某因受就业(乙肝)歧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重庆公司拒绝录用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就业的原则,遂依法判决重庆某网络技术公司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

  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对他人的就业或求职作出任何限制或歧视性的约束,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则明确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录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30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除从事相关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岗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劳动者就业

三、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以拟录用的劳动者携带乙肝病原为由拒绝予以录用的,或者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人职前体检标准的,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行为,不但会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不同数额的罚款,同时还需向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赵某到重庆某网络技术公司处应聘的工作岗位系工程师,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重庆某网络技术公司拒绝录用赵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平等(公平)就业原则。

风险提示:

1.如果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劳动者在人职前进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的,可以要求劳动者到三甲医院进行体检,但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最终由企业的HR根据劳动者体检的结果斟酌是否予以录用,但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

2.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入职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但为了预防各种潜在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进行体检,并将劳动者提供的体检证明作为录用员工的一个条件,以避免员工入职后因身体健康状况入院而进入医疗期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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