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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不能承受之重的连带和赔偿责任!(文末附思维导图)

 无语posmll98z2 2024-05-14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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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被有人戏称为《赔偿法》,大概是因为新《公司法》通过大量的条款来规定和压实了股东和董监高的责任。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所有者,股东在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享有诸多的股东权利;但是,有权必有责,股东同样也需要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公司法》对于股东责任的修订和完善是本次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对于股东的连带和赔偿责任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为便于大家了解,本文现进行以下简要梳理。

一、股东的连带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股东的一种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现对所涉的条款梳理如下:

1.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若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及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2. 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若公司成功设立,便具有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是,若公司未成立,股东作为公司的设立人,法律后果需要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若股东有两人以上,则承担连带债务;同理,也可享受连带债权。

3. 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连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核心义务之一。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的,则需要与设立时其他股东(包括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作为设立人的股东不仅要及时按照章程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还要密切关注其他设立人的股东出资情况,否则可能会产生“背锅”风险。

4. 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设立后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资产。这就要求着股东不能抽逃已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否则,可能极大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通常被称为瑕疵股权。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没有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企图免除自己的出资义务。然而,就瑕疵股权的转让而言,转让人和受让人将需要共同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 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缴足认缴的股款或瑕疵出资的,亦需要承担因违反出资义务而引发的股东责任,各发起人亦需要在该等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 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更多的是“双控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不是董事和高管。董事和高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常见于受“双控人”的指使。由于“双控人”隐藏在董事和高管的背后,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同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向“双控人”追责存在较大困难。新《公司法》明确“双控人”将与受其指示的董事和高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8. 公司简易注销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

·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注销前,公司应当对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理。在简易注销程序中,全体股东需要对于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进行承诺。如果承诺不实的,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旨在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避免某些股东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而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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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涉及股东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条款:

1.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滥用股东权利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若突破了法律和章程限制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就会产生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滥用股东权利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若突破了法律和章程限制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并非是所有的关联交易都是违法的,合法合规的关联交易能够分散公司的经营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某种意义上说是被鼓励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行为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该类行为将受到公司法的严格约束。

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核心义务,甚至可以说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出资,不仅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样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股东不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若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 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在盈利的情况下,公司也不能随意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向股东分配利润。若违法分配利润,股东不仅要将利润退还公司,还需要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5. 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基本原则。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违法减少注册资本必然会对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相关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 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必须要厘清一个概念,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两者不是等同关系。新《公司法》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也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这并不代表清算组必须由董事组成。根据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章程或股东会可以另行确定他人(非董事)组成清算组。若股东属于清算组成员,但是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完善,作为公司股东,不仅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还有可能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在即,公司的股东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下股东可能承担的责任及情形进行了解,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连带和赔偿责任。

附:新《公司法》下的股东连带和赔偿责任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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