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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如何确定股权变动时点?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05-14 发布于北京


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如何确定股权变动时点?

作者/ 邢辉 岳婷婷(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但并未明确股权何时发生变动,即受让方何时成为公司股东?何时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对此,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九民纪要》首次对该问题做出了回应[1],新《公司法》(2023修订)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权变动的时点。本文通过案例对如何确定股权变动时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时间点即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案情简介

(一)龙某山公司是斯某西、宁某、斯某成和李某宝等四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2008年5月4日,斯某西、宁某、斯某成、李某宝与朱某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份转让价款为3980万元,付清全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等,朱某任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93万元。

(三)朱某任于2008年5月被记载于龙某山公司股东名册。

(四)斯某西、宁某、斯某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某宝擅自转让龙某山公司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为股东享有的权益,朱某任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未取得龙某山公司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股东身份,维持一审裁定;最高院再审认为原告不享有股东身份,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4.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由于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这四种观点都在司法裁判中出现过。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需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交付股权和支付约定价款,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加上履行行为才能导致股权转让的结果。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还涉及公司登记的变更,但公司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的效力不同:公司登记是向社会公示公司的相关信息;股东名册记载则是确定股权的归属。依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

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虽然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已移交给朱某,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所以公司经营权未移交。同时,朱某仅支付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受让股权,也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朱某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要求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股权交付是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认定股权是否发生了变动,可以股东名册是否有所记载而做出推定。因此,朱某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在交付后当然拥有了股东权利。公章、财产权利凭证的移交可视为经营的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说明股权未转让。综合全案,法院认定在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记载足以证明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原四名股东,因此三原告也就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财产的转让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实务总结

1.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应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2.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应积极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督促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

3.如果公司未及时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受让方可通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判决

(二)关于斯某西、宁某、斯某成和李某宝是否仍为龙某山公司股东的问题。斯某西、宁某、斯某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继而主张朱某未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的范围为龙某山公司的100%股权即现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贵溪市工业园区的80亩土地使用权、设备设施、技术、办公用具、知识产权等财产及权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故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龙某山公司的股东不再是斯某西、宁某、斯某成、李某宝四人。

斯某西、宁某、斯某成主张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朱某尚不是龙某山公司股东,足以推翻原裁定,并提交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4—5月份侦查搜集的有关龙某山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公司房地产转让情况以及对朱某、李某宝的调查询问笔录这三项证据。经审查,斯某西、宁某、斯某成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和第三项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项证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因此均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新证据。

【案例索引】斯某西等诉李某宝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

延伸阅读

案例1:秦某红与无锡市兴某缝纫机配件有限公司、张某云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0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某公司于2001年9月设立,秦某红持股10%,张某云持股90%。2009年7月15日,秦正祥与张某云签署分配协议,约定就其在兴某公司的全部权利及位于无锡市的店面等房产进行分配,其中,将兴某公司转让给秦某红(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由秦某红支付相应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兴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云仍持有兴某公司90%的股权。2015年5月14日,秦某红未经张某云同意将兴某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300万元,秦某红持股比例增至85%,张某云持股比例降至15%。2017年11月,张某云向惠山监管局举报秦某红伪造签名、擅自增资,该局立案调查。2017年11月23日,秦某红与张某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某红将其持有的兴某公司75%股权转让给张某云。11月28日,惠山监管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云仍持股90%,秦某红持股10%。秦某红现请求确认张某云名下兴某公司90%的股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

(一)秦某红主张其已按照分配协议取得张某云名下90%股权,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秦某红未举证证明张某云90%股权在股东名册上已记载其名下,且分配协议签订后至兴某公司2015年增资前,案涉90%股权仍然登记在张某云名下,故秦某红主张其已取得张某云名下9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2:长沙一某汽车有限公司、屈某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304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一、屈某南是否是一某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但对于一个有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屈某南不能提供缴纳出资的凭证、认购协议、股东资格取得的有关证据,且在工商登记中亦无任何有关屈某南作为股东的记录,但一某公司向屈某南提供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屈某南为公司的股东,且一某公司认可屈某南在60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前,就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在一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名册》的前提下,应认定屈某南为一某公司股东。

案例3:北京市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首某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712号】

本院认为,根据农某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

农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公司章程应是具有确认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而非股东名册。受让者股东身份的取得必须经过首某金融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签署公司章程等,在所有股东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后,才能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所载内容才能是合法有效的。但首某金融公司并未进行上述程序,农某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对于股东变更情况也毫不知情。另外,首某金融公司提供的意图证明涉案股东会会议参会股东身份的合法性及各方持股比例与实际相符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证明力不足等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的归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实际享有股权。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仅产生对抗效力。

本案中,根据首某金融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在涉案股东会召开之前,宝盈纯正公司和宝盈富瑞公司已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而且,首某金融公司一审还提交了《2018年股东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议(一)》、《出资通知函》、《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备忘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宝盈纯正公司和宝盈富瑞公司系继受取得股权、已通知首某金融公司且其对股东身份已予认可等内部程序。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股东会召开前,两公司已取得首某金融公司的股东资格,可向首某金融公司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农某投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记载以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确实,公司章程为公司之“宪章”,关乎公司组织存续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其机关等事项,属于公司整体与全体股东的“共益性”事项,应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系人合性组织。但是,公司一旦成立,股东记载这一“人合性”主要是抽象性的体现。股东记载事项,主要受制于与此相应的股东变动规则,除抽象的“共益性”外,更多体现出关乎股东个人利益的“自益性”特征。公司成立后,即便公司章程之股东记载处于不正确状态,一般并不影响公司章程之效力,也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而且,如果每次股权变动都须经股东会表决,无疑有悖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亦将大大增加股权流通的交易成本。可见,股东记载在公司成立之后是否继续具有正确性与真实性,并非通过股东会表决机制来保障。换言之,公司章程股东记载变更或修改的依据,并非基于股东会决议,而是基于股权变动的结果及其程序设计。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相应法理可知,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无需由股东会表决。股东资格之确认主要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关乎公司运行的效率与成本,以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更符合公司内部的运行逻辑,更符合其效率与成本规则。相比而言,公司章程并非确认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甚至不是主要依据。

注释:[1]《九民纪要》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新公司法条文释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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