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的,被告能否以原告保全申请错误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5-15 发布于吉林
图片
图片



编者按
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的,被告能否以原告保全申请错误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本文结合最高人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85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图片
裁判要点

01

本案中,乙公司、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2018)川01民初10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虽然各方明知乙公司实为被挂靠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乙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申请保全甲公司财产,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最终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图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良,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行使诉权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以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为前提,乙公司明知其系被挂靠人,与甲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乙公司提起(2018)川01民初1084号诉讼并申请保全是为了获得“管理费”不正当利益,且乙公司在撤回上诉后未主动申请解除保全,导致甲公司的被保全财产冻结期限无故延长,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主观上无重大过失和故意,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但保全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2022年12月28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乙公司明知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正当性,却仍然坚持申请对甲公司的应收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该行为明显不当,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乙公司未在二审撤回上诉后及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导致甲公司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本案一、二审法院漏查甲公司因乙公司滥用诉权及财产保全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样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如其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保全其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审查的对象为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应当适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而不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中,乙公司、四川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乙公司作为合同缔约方,与案涉工程款具有关联性,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2018)川01民初10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并非恶意。虽然各方明知乙公司实为被挂靠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乙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申请保全甲公司财产,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最终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乙公司未在二审撤回上诉后及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间为保全开始之日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2021年6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川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乙公司、恒锦公司撤回上诉,(2018)川0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恒锦公司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甲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乙公司诉讼请求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后未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损失,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在一、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符合“申请有错误”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具备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甲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失,自然无审理之必要。甲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漏查其因乙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甲公司关于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图片

驳回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