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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摩托无罪判决火了,这起二轮电动车交通肇事案怎么看?

 圆人说法 2024-05-15 发布于浙江
【按】七年前笔者代理了一起二轮电动车交通肇事案。案情很简单,被告人应人力三轮车夫请求,驾驶自己的二轮电动车拖带三轮车前去修理,在路口拐弯时,三轮车被直行的载货面包车碰撞,致坐在三轮车上的车夫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牵引无牌号人力三轮车,行经事故路口,左拐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无证无牌致一人重伤,构罪,逃逸则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在于:交通部门在责任认定中把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并完全按机动车标准来判定责任。笔者通过测量现场刹车痕迹,根据监控视频帧数计算刹车时肇事载货面包车的行驶速度,还原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认为事故主要原因是面包车超重且超速,以及未注意到二轮拖带后车的情况,导致刹车过晚、刹车距离过长。同时,笔者也对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来认定无证、无牌提出了质疑。虽然判决对所有意见均不予采纳,但笔者认为,醉驾摩托车无罪判决之所以火,是因为用了洋洋洒洒的文字阐述了司法不应机械性的简单道理,而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也是如此:超标二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有错吗?无证、无牌有错吗?拐弯让直行有错吗?机械地看都没有错,但办案倘若都这样,在百姓眼中看到的就不是公平公正,而是机械、麻木。本案的判决书过于简单无展示必要,但辩护词发上来倒是可以为其他律师提供一些思路。真心希望能看到更多象顺德区法院万选才这样的法官,用思想和温度去展现司法应有的公正。而那些动辄以不讲政治来责难无罪意见的人应当明白,敢于宣告无罪才是有担当,才是真政治。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刑事辩护词
(2017)浙诚律刑字第A058号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余某某委托,由我依法担任其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之异议
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称: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牵引无牌号人力三轮车,行经事故路口,左拐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章昆驾驶小型面包车,车内装载货物,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次要原因。刘成驾驶无牌号人车三轮车,行经事故路口,被其他车辆牵引,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
以上分析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号、未戴头盔和事故后逃逸均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无关,应予以剔除。综合剩余因素,辩护人认为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小型面包车在行经路口斑马线时车速过快,未按黄色警示灯要求确保安全
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2017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浙CY82J7小型面包车通过监控视频画面参照线A的行驶速度约为50-55Km/h。但经实地和照片比对,该参照线A对应的车辆位置处于路口车辆方向第一条斑马线之内,从卷宗第18页的事故现场照片看,面包车的刹车痕迹在斑马线之前约3米。这表明,面包车在经过参照线A时并非初始速度,而是在已经踩死刹车,轮胎抱死后形成地面拖痕至少长达5米后的速度。由此可以断定,涉案面包车在行经有黄灯警示的斑马线前,未踩下刹车的时速肯定超过50-55Km/h。
(二)小型面包车违规载货,导致刹车距离增加
涉案小型面包车属于载客汽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得载货。但从照片看,该车拆除座椅,在事故发生时车内装载575公斤的货物。按65公斤的男子平均体重计算,相当于车内除司机外乘坐了9名乘客,这显然超出了小型面包车的载重量。又根据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依照《商用车辆和挂车制动系统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GB 12676-2014)和《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GBT13594-2003)的要求,不超过九座的载客汽车,其初速度50Km/h时,制动距离不应超过19米。
现本案中面包车刹车痕迹距离约为29米(见P9事故现场图),如果认为车辆速度未明显超出50Km/h,那么其载货重量必然足以影响到制动距离。而制动距离过长无疑是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
(三)面包车刹车时电动二轮已经完成拐弯
根据监控视频,从被鉴定车辆车头出现在画面左侧上部位置开始至碰撞发生经过了21帧,也就是0.84秒,算上开始刹车至进入画面的时间,估计为0.9秒。余某某称,碰撞时其驾驶的二轮处于第二条车道当中,以隔离带作为左拐开始点,则此时二轮已经行驶约5.5米。从视频还可以看出,二轮使用绳索牵引三轮,二车相距有约3.5米,以三轮碰撞点算上绳索长度,也能印证余某某关于二轮已经处于第二条车道的说法。面包车驾驶员章昆称,其一见到对向车道内的二轮左拐即开始刹车,这意味着在0.9秒时间内,二轮至少行驶了5.5米,经计算,其速度为22Km/h
但是,经购买同款二轮模拟牵引三轮经过路口情形发现,拐弯速度不会超过10Km/h。这说明,面包车并不是一看到二轮准备左拐就开始刹车,而是在二轮已经完成左拐并继续前行时,未注意拖带三轮的情况,认为可以从二轮后面穿过,故没有减速,但随后发现三轮被牵引着左拐,其才采取紧急制动,由于余某某此时完成拐弯并在斑马线内前行方向,而三轮被牵引无法避让,加上四轮车速过快,制动距离过长,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二轮牵引三轮,三轮被二轮牵引,面包车在十字路口斑马线前未减速确保安全,面包车内违规超量载货导致制动距离过长,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而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发生起到最直接最根本的作用。上述各项原因力中,缺少任何一项都不会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交警部门以左拐未让直行规则来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对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认定结论之异议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
(一)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12时47分,随后章昆报案,宜山交警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的时间为12时51分,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为13时05分。余某某离开现场的时间为12时57分不到。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且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停留了至少5分钟时间。说明此时,其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心理因素。
(二)余某某系在未违反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等义务的情况下因担心人身安全而离开现场
由于现场还有涉案面包车驾驶员,且当时已经报警,医疗单位也正在赶来,故余某某并不存在为了逃避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主观故意。在其所有供述当中,均称当时围观的人比较多,有人建议她先行离开,以免被外地人殴打,她有些害怕才骑车离开现场。侦查机关可以结合监控或走访周边群众,以核实被告人供述。但在侦查机关未进一步查明事实之前,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当时情况,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三)余某某投案及时亦印证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余某某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并在家里换好衣服,随后即前往交警部门投案。据其所称,前后仅个把小时。(首次笔录时间为下午16时余的原因是余某某投案后因民警太忙而按要求在等候。)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没有明显的行为迹象能够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回家换好衣服再前去投案,恰恰说明其对于自身将要受到刑事追究已经有了充分认识和准备。
综合以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余某某构成逃逸。
三、对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认定结论之异议
违法性认识是刑事归责的前置要求,在交通肇事罪当中,无驾驶资格是一项特殊违章情节,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驾驶为机动车,当然不会意识到需要具有准驾资格。换言之,认定无证驾驶违章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要意识到驾驶的是机动车。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余某某明知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达到机动车的速度认定标准。
涉案电动车系列入国家品牌计划的正规厂家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在销售商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上,明确标注为“电动自行车”,且印有许可证号,执行标准是GB17761—1999。这表明,出厂时该车属于非机动车(低于20Km/h)。
余某某称,该车曾因故障更换过控制器,而控制器不仅能够限速,还与码表相连。因此,辩护人判断车辆经检测的最高速度为25Km/h,应该与更换控制器有关。但问题是,余某某是否故意为了解除限速而更换控制器?更换控制器后,车辆码表有无正常显示速度?(余某某当庭表示修理后码表无法正常显示速度,车辆已经被扣押,可以轻易检查核实)
如果是以解除限速为目的而更换控制器,或者虽不是为了解除限速,但更换后可从码表上观察到最高速度超过20Km/h,则均可推定其明知为机动车。但如果码表无法显示车辆速度,且不能证明余某某更换设备是为了解除限速,那么,余某某的认知仍停留在其购买时根据合格证确定为非机动车的层面,现有证据便无法证明其明知所驾驶的为机动车。
鉴于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部门,希望法庭核实车辆码表显示情况,以及向维修人员调查(被告人家属可以提供维修人员联系方式),以进一步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
四、对余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的认定结论之异议
余某某的车辆虽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但据此认定该车无牌号并作为交通肇事罪当中一项特殊违章情节,却违背了刑事责任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原则。
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是指社会百姓根本无法期待自己做出合乎法律要求之行为的可能,也就不具有对其归责的先决条件。二轮电动车在政府监管体系当中,一直处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模糊地带。政府目前对其的登记要求,仅仅是办理防盗备案。也就是说,即便经过鉴定为轻便摩托,政府也没有为此类车辆提供申领轻便摩托牌号的途径。在本案中,余某某已经办理防盗备案,并不存在违反监管要求,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机械照搬法条,而以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为由进行法律评价。
五、以上各点异议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分析
首先,如果余某某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其次,退一步,即使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则因其不具有明知系机动车而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驾驶无牌号机动车的归责前提,又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故仍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第三,即使再退一步,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基于前述关于无证无牌的异议分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也只能作为入罪情节而不应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评价,即法定刑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在当所有异议均未被采纳的最后一种情形下,也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下因素,对余某某适用缓刑:
1、虽然经过鉴定,余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但应注意到,该车最高时速仅为25.73Km/h,只比1999年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技术标准的速度上限20Km/h略超一点点。从危险性上看,将仅略超标准,勉强被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电动助力车与普通机动车辆相提并论,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从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将醉驾超标二轮电动车与醉驾其他机动车作出区别对待的精神来看,本案无疑也属于情节较为轻微的交通肇事犯罪类型。
2、在一般人的观念当中,此类超标电动车究竟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并无清晰的认识;而在政府管理当中,超标电动车究竟如何办理行驶证,以及对驾驶证作何要求,亦缺乏有效规范。也正因如此,驾驶者本人对于交通规则的意识,以及社会对于此类车辆驾驶者的守范期待,均存在不足之处。相较于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对于法定义务的明确性而言,余某某在驾驶电动助力车的情况下不慎触犯刑法,其主观恶性显然要小得多。
余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仅隔一小时不到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又系初犯、偶犯。
3、余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表达了后悔之意,也提出只要伤者要求合理,其愿意尽己全力予以补偿。尽管到目前为止,双方尚未达成调解,但经辩护人了解,主要原因系伤者家属提出的数额要求远远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且作为混合过错赔偿案件,伤者及面包车驾驶员均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希望在法庭主持和沟通下,尽快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金额。
以上辩护意见,敬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同时,也建议合议庭结合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调解事宜的便利性,对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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