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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律师戈哥 2024-05-17 发布于河南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债务人负有较多债务且偿债困难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其自身责任财产往往会采取消极态度,甚至在特定情形下采取转移财产或放弃到期债权等形式主动减损自身责任财产。债的保全制度即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来讲,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民法典》在合同的保全一章规定了两种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对于撤销权制度,《民法典》又同时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期间有两种,一种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另一种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会时刻关注,一不小心就会导致除斥期间经过,因超过除斥期间导致债权人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并不少见。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合同主体一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能够提供的证据很有限,债权人提起诉讼面临很多困难。本文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为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债权人寻找权利救济的路径。

二、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1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第33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介绍: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嘉吉公司起诉福建金石公司后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2006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确认,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主要从几个角度判定:第一、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他人债务。第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第三、关联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第四、关联公司明知转让的资产来源和债务人欠债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1]

案例2

郑某某诉广东Z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33号】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石某作为ZX公司的债权人(笔者注:石某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郑某某),其提起本案诉讼称ZX公司不当处分财产、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登记至HY置业公司名下、对石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主张将登记在HY置业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回至ZX公司名下,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某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首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即ZX公司利用其与HY置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于2013年3月将原登记在其自身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登记至HY置业公司名下,HY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以其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以该财产清偿ZX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损害了包括石某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ZX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ZX公司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中进一步确认,对债权人而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效力的行为,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让财产的合同行为,据此认定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无不当。

案例3

某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FY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WB投资有限公司、湖北HJ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71号】[2]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共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所以《合同法》上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上述两项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典型案例共同明确了一种裁判规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确认合同无效制度均可以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由债权人选择行使。在债务人减损自身财产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选择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权和确认无效请求权构成竞合,可择一行使。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因此也就不受撤销权之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可以为超过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债权人提供救济途径。

三、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难

(一)立法规范缺失和理论研究争论

《民法典》将撤销权制度放在合同保全章节,而将确认合同无效制度放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似乎并没有认可确认合同无效是债的保全手段。就此问题学术界反对之声更甚,有学者认为此类确认之诉在主管与管辖、当事人适格以及与撤销权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均可能出现问题,存在诉的合法性危机。很多学者明确指出应当禁止提起此类确认之诉[4]。更多学者认为撤销权制度和确认无效制度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规范,根本不存在竞合情形。

对于撤销权请求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是否构成竞合以及能否由债权人自由选择这一问题,《民法典》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经笔者检索发现,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文件】有提及,而且针对的是破产案件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其行为已经超过破产撤销权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确认无效制度作为救济途径。[5]

立法规范缺失的直接后果就是部分法院在面对债务人不当减损自身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时,一概按照撤销权之诉审理。前述郑某某诉广东Z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例一审和二审判决代表了司法实践中两种非常典型的裁判观点,首先是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的选择和适用,第二是债权人能否对并非合同一方的债务人处分财产或者债权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部分法院也不接受对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的做法,认为这样有规避法律有关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之嫌。

(二)成立要件不同导致的举证难度加大

债权人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成立要件不同,撤销权成立的要件是:第一、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第二、影响债权实现。确认无效成立的要件是:第一、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相比之下,两种制度对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很大不同。对于撤销权之诉,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但对于确认无效之诉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举证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恶意串通又属主观状态,其举证难度要较撤销权之诉大很多。毕竟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便存在,也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秘密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在事后根本难以举证。根据33号指导案例确认的认定规则及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应当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采取以行为人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状态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关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问题,典型裁判观点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JC世纪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QCGX影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858号】,虽然该案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然把恶意串通作为争议焦点,最终以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且并未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四、我们的建议

基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认定标准的不同以及债权人举证责任的不同等原因,就同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审理,以及债权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而法院以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进行审理的混乱情形。比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33号指导案例,原告在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福建金石公司向田源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全部固定资产的行为”,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合同无效。[6]也有立案时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院将案由直接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情况,比如陈某科诉陈某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粤01民终19673号】。尽管无论最终法院支持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还是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对债务人来说,其法律后果基本一致,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还是存在一定不同,比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债权人并无此类要求。在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债权人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的举证责任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显更重。再加上理论界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竞合的争论和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适合法律规定的现实条件下,笔者经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实践中债权人大多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没有选择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肯定了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诉讼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以目前法律规定来讲,确认合同无效制度的要求条件往往比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要求条件更多,并且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确认合同无效制度作为一项债的保全制度。涉及具体案件时,不同请求权的选择面临的举证难度以及对于证据搜集要求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因此,在不涉及除斥期间问题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也对债权人更有利。但在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超过的情况下,确认合同无效制度也是债权人维权的重要途径。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民四庭《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人民司法2015年18期》9-10页。

[2] 因该案例年代较早,笔者并未查到原文,以下内容摘自著作。

[3] 胡仕浩:《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277页。

[4] 见,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实体法评释》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14-25页。刘哲玮《确认他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之诉的合法性检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3号的程序法评释》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5] 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6]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民四庭《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恶意串通逃债的行为无效,载《人民司法2015年18期》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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