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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补缴社保为目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不属于受理范围

 雪糕之恋 2024-05-21 发布于山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M有限公司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692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692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烟台市M有限公司自2005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法律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劳动关系的判决,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是一审法院牵强的将上诉人的第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第二个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认定为一个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二个诉讼请求,这二个诉讼请求均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将第一、第二的诉讼请求混为一谈,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M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和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中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相关保险未缴纳,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如果上诉人认为社保机构不作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监督程序进行解决,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M公司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M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23年4月社保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L主张M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23年4月的社会保险,因而要求确认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与M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故双方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法律并未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L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财政局文件烟人社办【2020】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并未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二审中,当事人再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难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该请求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权益受损之后。本案中,L请求确认与M公司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M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经查,L与M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仍在存续中。据此,L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系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目的,且其关于要求M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以M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前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且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L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期间,依法应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缴纳年限的认定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进而驳回L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L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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