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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以单位曾经未交社保为由离职要补偿,不支持!『最新』|劳动合同|法院|社会保险|社保|诉讼代理人

 土特产007 2023-03-24 发布于陕西

基本事实

L于2013年9月到A公司上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A公司未为L缴纳社保,2014年9月至2021年3月,A公司为L正常缴纳了社保。2021年3月30日中午,L下班后未再到岗上班。2021年3月31日,L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未为L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A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收到。

劳动仲裁:未提前30天通知,不支持经济补偿

L作为申请人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仍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申请人系离开被申请人处后才向用人单位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遂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L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确实存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为L缴纳社保的情形,但之后至L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A公司均依法为L缴纳了社保。L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不受法律保护,L以此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

职工上诉: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支持经济补偿

L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已经查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合同义务。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个人利益,更是损害整体社会利益。L一直在单位上班,多年来一直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并且单位为存在类似情况的其他劳动者也进行了补交,足以证明单位违法性。3.上诉人一直在单位上班,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后续缴纳保险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先前未交保险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形成权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保不是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上诉人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上诉人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77年2月25日生,X族,居民,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A废料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芸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A废料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已经查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合同义务。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个人利益,更是损害整体社会利益。L一直在单位上班,多年来一直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并且单位为存在类似情况的其他劳动者也进行了补交,足以证明单位违法性。3.上诉人一直在单位上班,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后续缴纳保险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先前未交保险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片面适用形成权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A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为L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2.判令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45000元。3.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于2013年9月到A公司上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A公司未为L缴纳社保,2014年9月至2021年3月,A公司为L正常缴纳了社保。2021年3月30日中午,L下班后未再到岗上班。2021年3月31日,L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未为L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未发工资、经济补偿金。A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收到。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L作为申请人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无需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仍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申请人系离开被申请人处后才向用人单位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遂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L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L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确实存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未为L缴纳社保的情形,但之后至L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A公司均依法为L缴纳了社保。L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不受法律保护,L以此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另L主张要求A公司缴纳该期间社保,不是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L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在2014年9月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上诉人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上诉人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伟晏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记员 蒋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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