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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神州国土 2024-05-22 发布于河北

核心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只有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行政行为。未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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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经过

      2020年4月26日,小营村委会、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及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对王X作出《宅基地收回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小营村集体土地已经依法进行了棚户区改造,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你家至今未能够进行搬迁,严重影响全村回迁进程及公共设施建设。现为满足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经村民代表会民主决策,决定收回下列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一、本次收回坐落于小营老村88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面积268.64平方米。二、请上述范围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于2020年4月29日前腾空院内物品,并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腾空不拆除的,村集体将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三、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村集体按照评估结果和本次棚改对应的安置政策依法予以落实。该《宅基地收回决定》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王X对《宅基地收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29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宅基地收回决定》。

复议经过:

     区政府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申请并向小营村委会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5月9日,小营村委会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0年6月17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6月17日和6月19日分别送达给小营村委会和王X。区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王X对被申请人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以下简称《宅基地收回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宅基地收回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查,2020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小营村支部委员会及北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作出本案《宅基地收回决定》,决定收回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前腾空院内物品、自行拆除房屋。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行政主体,其作出的《宅基地收回决定》亦不是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一审:
   王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和前置程序。本案中,小营村委会、小营村党支部委员会及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对王X作出《宅基地收回决定》,虽然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收回王X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并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只有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非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据此,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及将相关文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

    上诉人王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区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不当,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宅基地收回决定》,属于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对该决定提起民事诉讼,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结果,不认可上诉状的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为: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且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的行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其他规定寻求救济。本案中,小营村委会、小营村党支部委员会及小营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对王X作出《宅基地收回决定》,但该决定并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故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效力,也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行为。据此,区政府认定小营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出的《宅基地收回决定》亦非行政行为,王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王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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