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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谈】间接代理人能否以自己名义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山空云静 2024-05-22 发布于河北

Part.01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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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26日,借款人罗某与W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罗某向W小贷公司借款33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协议》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因罗某未能按时还款,W小贷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核实期间,罗某提出异议称,W小贷公司已于2023年7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T保险公司,W小贷公司无权提出执行申请。公证处就上述债权转让问题向W小贷公司与T保险公司进行核实。二公司承认罗某所述情况属实,但同时表示,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还曾签署《债权代持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后仍由W小贷公司代T保险公司继续持有该笔债权,并由W小贷公司以自己名义实施向债务人进行催告、按照T保险公司的指示与律所签署代理协议、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工作。W小贷公司与T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其未向罗某告知债权代持的问题,但由W小贷公司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符合《债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执行证书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要求公证机构继续为W小贷公司出具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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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2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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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W小贷公司与T保险公司以“债权代持”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我国民法中并未针对债权代持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从双方缔约的实际情况、真实目的来看,应为T保险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因某些原因不便或不愿出面办理后续的贷款管理、清收工作,故委托W小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实施。相应财产权利表面上由W小贷公司取得,但W小贷公司会在取得权利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其转移给T保险公司。因相对方并不知晓上述代理关系的存在,故W小贷公司与T保险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了“隐名的间接代理”。

根据代理人代为实施行为性质的不同,代理可分为实体行为的代理和程序行为的代理。对应在公证领域中,即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W小贷公司作为隐名的间接代理人,在T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为实现债权与律所签署代理协议、与债务人订立债务重组协议等,按照《民法典》第925、926条的规定,可以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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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申办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时,能否由间接代理人直接以自己名义担任公证申请人,应当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进行判断。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向公证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故上述规定中的“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仅限于直接代理,不包括间接代理。另,关于申请执行证书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故现行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定均将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主体明确限定为“债权人”,并未赋予“间接代理人”或“债权代持人”以自己名义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权利。虽然W小贷公司与T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签署了《债权代持协议》,但何人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属程序性问题,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不适用私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无权自行协商变更。《债权代持协议》中关于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约定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定不符,不能产生双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W小贷公司于债权转让后即失去了债权人身份,其以自己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主体不适格,公证处不应为W小贷公司出具执行证书。

Part.03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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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是指当事人如实陈述关于公证事项的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公证事项有重大关联的事实,否则可能导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近年来,公证债权文书因高效、便捷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等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青睐。但有些当事人对于合同主体变更、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缺乏客观准确的认识,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在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后,故意向公证处隐瞒债权已被转让的事实,仍由原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当公证机构向债务人核实时,有些债务人又消极举证,到了法院执行阶段才拿出债权已被转让的证据,或者待执行证书后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执行证书,将原本简单的程序人为复杂化,致使权利人实现债权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大幅增加,并可能引发后续一系列的诉讼。因此,建议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加大审核力度,通过询问或者由申请人填写承诺书等方式,对标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转让、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隐瞒债权转让情况将导致执行证书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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