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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证书的爱与恨

 张鸿霞律师 2017-02-28

对执行证书的爱与恨

近年来,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能够更好地预防纠纷、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然而该行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在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内容审查上存在许多争议。笔者就从事金融业务诉讼代理中关于涉及执行证书案件时遇到困扰和疑惑,对执行证书既是爱又恨。
一、典型案例:对执行证书爱与恨的交错
案例1: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1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由B担保公司做保证担保和自然人C以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公司法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经某银行催收,B担保公司按约定予以代偿了1000万元。某银行于2015年4月底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了立即对抵押担保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选择了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予以评估,现在已评估报告已出,立即启动拍卖程序对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处置。某银行从接到《执行证书》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仅用了1个月半,着实令银行人员和承办律师感到兴奋。
案例2:A市某银行向B市C茶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由C茶业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A市公司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C茶业公司因经营困难,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未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和清偿利息。2015年2月初某银行向A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市公证处要求某银行提供已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的证明材料。于是某银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邮寄催款通知书,拿到送达证明材料后,2015年2月中旬再次向A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A市公证处接收材料后又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邮送核实债务是否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情况,最后于2015年3月中旬向某银行出具《执行证书》。某银行拿到《执行证书》后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该立案受理。同年5月被B市中级人民法院到C茶业公司及保证人住所地送达执行文书,发现原C茶业公司地址已没有任何C茶业公司的影子,早已更变成了D茶业公司。D茶业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也只能维持基本生产开支,保证人名下房产已于2015年2月底已抵押登记他人,且在同年3月底被第三人起诉予以保全查封,保证人名下的车辆已全部过户到他人名下。于是B市法院只有对保证人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本案中某银行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时,按公证机关要求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保证人得知后,将C茶业公司变成了D茶业公司,转入名下财产,并设置诉讼障碍阻止本案执行。导致某银行办理执行公证后,既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更不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只能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向被告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B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银行和承办律师带来不少的困惑。
二、执行证书的优点:
1、降低费用开支。不良贷款清收案件如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债权人需以债权总额为标的,依照一定比例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需诉前保全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债权人还需额外支出一笔财产保全费用。此外,由于如债权人决定采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清收不良贷款,则债权人在审批发放贷款时,即会要求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并由债务人预先缴纳前述的公证费用,故债权人在事后维权时,已经大大节省了一定的费用支出。
2、执行证书签发便捷、快速。相比法院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时间短。如果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一般需要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从立案之日起算,普通程序一般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通常是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延长。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也需要三个月。判决下来才能申请执行,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通常要经过大半年甚至一年多的时间。而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可以说,公证书的出具期间大大低于诉讼程序,这一时间的缩短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各种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3、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违约率低,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也低。据有关统计,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相对没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履约率较高,80%左右的债务人在执行证书签发前主动履行了义务,只有约10%的债权文书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三、执行证书的弊端
执行证书制度的缺点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统一的送达、异议程序,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欠缺程序的对抗性、严格性,债务人不能很好的行使其抗辩权,这样的审查给核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增加了难度。
1、公证机构不具有财产保全的权限,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仅仅是一种民间证明机构,在办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公证机构并不能像法院那样在债权人起诉的同时,对有关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以保证将来债权人实现债权。虽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可以跳过诉讼程序,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前提仍然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这也将需要一个时间周期,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完全有可能为其他法院所查封、冻结,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1、核实程序宽严不一。《联合通知》第五条对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务事实的发生、债权债务人履行情况、债务人有无异议等方面的审查做了严格规定,但对具体的程序则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因此,导致各公证机构采用的核实方式都不一样,主要分为债务人履约备案方式、信函核实方式、电话核实方式。而各公证机构采用何种核实方式主要是源于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的约定,没有统一标准。除了核实的方式不固定,被核实的对象也不固定。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窄,仅向债务人核实;有的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较宽,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抵押人。
2、送达方式单一。《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书出具以后,可以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可以看出,公证书的送达是以当事人或代理人主动领取为主,公证处发送给当事人为辅。公证机构一般认为自身没有义务向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送达执行证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法院对这点也提出质疑最多。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明确要求执行证书也必须要送达给债务人。
3、执行证书内容简单。虽然现今银行等金融机构甚至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等,都会在借款/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但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就债权人追索的债权通常表述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其他一切合理的费用。对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一切费用,不可能如借款/贷款合同中表述的详细明确。当债权人凭着《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于“一切合理费用”的表述不够明确具体,法院执行庭一般都不会将有关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计入最终将要执行的债权行列内,故这将使得债权人蒙受一笔不小的损失。
4、公证机构失去调查权,加大了核实债权债务情况的难度。核实债权债务原本就是个复杂的问题,可以说,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同样也存在着查明债务履行情况的问题。对于没有调查权的公证机构,如何核实更加是个难题。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公证行为被认为属于行政行为,公证处被认为属于行政机关。随着公证体制改革,公证制度的行政属性在逐渐减弱,同时也丧失了调查取证权等法定权力。目前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很大程度上靠的是个人经验和感觉。
5、和法院法官的衔接沟通不够。相对其他法律行业来说,公证从业人员较少,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团体。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公证的理解也仍停留在表面上,更别提普通群众了。由于公证机构和法院分属不同部门管辖,法律地位不同,两者之间的制度建设和依据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实践中两者在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同时一旦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中出现争议或文意表示不清需要释疑的时候,执行法官很少主动征询公证机构的回复和解释,公证机构也很少主动介入执行案件,与法官沟通。
四、执行证书制度的完善
作为一种影响诉权的程序,公证机构应对出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单独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同时出具执行证书时应严格把关,慎之又慎。
1、从源头抓起,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就必须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告知当事人不能把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当做保证,公证只是一种法定证据。告知当事人要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切实按合同条款履行。
第二,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条款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告知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要告知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然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将会落空。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如果申请执行证书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公证机构便有权拒绝签发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签发执行证书后,也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告知债务人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
2

、在签订债权文书时,公证员必须严格审核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如果公证员发现合同中的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认真指导当事人修改。
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要确定,公证的债权应当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属于给付货币、物品和有价证券的性质。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高利贷等无效。公证员还要核实出资人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核实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合同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要细化,以防止纠纷。比如,民间借贷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同时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核实的方式。除电话核实之外,建议在合同中增加邮寄送达的核实方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合同当中应当载明被核实人的邮件接收地址。但银行借款合同中可明确约定核实方式为:银行提供本息欠付凭证后,公证机关仅需按借款合同载明的电话予以核实后,即可出具执行证书。
3、在执行证书出具过程中,严格程序,加强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核实债务人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核实债权是否确实存在,债权人是否已经按债权文书的约定支付款项、履行义务。给予债务人或担保人合理的回复和说明情况时间,并不少于5个工作日。
4、规范执行证书的文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计算要清楚。执行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还应在申请执行标的中进行扣除。对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罚息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也可以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5、规范《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如果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签发证书的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说明,以使债权人可以寻找其他的救济渠道,另行到法院起诉等。
6、公证机构应主动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沟通。一份公证书对当事人来说最关键的是有用。强制执行公证近年来之所以能发展迅速,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欢迎,也是因为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这项业务的发展得益于法院系统的大力支持,也得力于广大公证人员的努力实践。因此,我们应精心呵护这一制度,在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遇到的各种难点和热点问题,尽量达成共识,实现双赢。同时公证机构可以和法院联合起来加强对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对这一制度有更加深刻的了解,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
总之,法律设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简化纠纷解决程序,进而节约交易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在实践中,强制执行公证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也有目共睹,这一制度不仅可以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降低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还可以减少诉讼、疏减法院资源。另外,公证制度自身和司法诉讼制度、准司法仲裁制度的运行紧密相关,能够帮助裁判机构发现事实或认定事实,有助于司法、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虽然目前,执行证书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引发了法律界和当事人的质疑,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直视问题,深入研究,不断改进。对内要提高行业自律,切实提高强制执行公证和执行证书的文书质量,对外要和法院、执行法官积极沟通,从而更好地完善和发挥这一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让执行证书真正成为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的“掌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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