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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或许不了解: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有多么强!

 lgzlawyer 2015-09-28

“海坛特哥~民商法律交流微信群”讨论成果(一)

你或许不了解: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有多么强!

作者:赵攀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民间借贷和金融贷款活动中,借贷双方经常会求助于公证机构,请公证机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借贷双方在做公证时往往其乐融融,看上去双方都是平等自愿前来做公证,但事后债务人一旦不能偿还欠款、债权人依据公证文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时,有的债务人方才懊悔起来,说当初做公证是受骗、或是被胁迫、或是重大误解一类的话。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但双方在公证机构做公证时债务人隐瞒了这一情况,配合债权人向公证人员进行陈述,认可债权人出具的文件特别是转账凭证、现金收条等材料的效力。如此一来,当债务人事后再想否认这些材料的效力时,似乎为时已晚。


假设债务人所言是真实的,他该通过何种救济途径为自己维权呢?包括很多专业人士在内,大家对此类救济途径并不是很清楚,甚至会犯一些错误,例如债务人直接去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公证书或者就借款合同提出诉讼,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 @海坛特哥-微信群的讨论成果,笔者代为执笔总结出如下几个要点,希望能对各位友人在日后处理类似案件中有所帮助。


出具执行证书


对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强制执行公证书时,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通常在强制执行公证书中就已经明确如何判断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标准、催告债务人的程序、推定未履行等事项。当公证人员按照公证书履行催告债务人的程序后,如债务人仍未清偿欠款,公证机构即可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凭此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38条,《公证法》第37条,《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等。


《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复查程序


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通常情况下是债务人,《公证法》为此提供了复查程序的救济渠道:


《公证法》第39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对复查程序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会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其他公证员进行复查,并报负责人审批其复查结论,复查期限为30天。复查结论包括维持、补正、撤销公证书等情形。


因为当事人在最初办理公证时,通常情况下公证员都会严格按照公证工作程序,审查当事人身份、询问交易背景、询问是否为自愿等,除了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之外,必要时还会拍照或录像确认。因此,除非特殊情况,一般都会做出维持公证书的复查处理决定。


投诉程序


不论公证机构对复查申请做出怎样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继续向地方公证协会进行投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专门处理该类投诉事项。该办法规定了投诉的受理、答辩、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最终由地方公证协会做出支持或不支持投诉人请求的处理决定,处理期限为60天。如支持投诉人请求,地方公证协会不能直接撤销公证书,而是建议被投诉机构重新进行复查。


关于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错误,想向法院直接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当事人想抛开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争议。然而,这两条路都是行不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可见,除非公证机构自己撤销强制执行公证书,其他机构包括地方公证协会和司法机关在内都不会去撤销该公证书,这大概就是为什么债权人十分青睐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原因了,它节省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和时间,十分有效。


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不予执行程序


如上所述,对于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只有当债务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自己当初在公证人员面前的陈述是虚假的,可以排除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或许法院会支持债务人的主张。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方可进入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即便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当初所做的强制执行公证书依然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它并没有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评析


当事人选择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就是为了避免将来的诉讼麻烦,这有些类似某些商事纠纷选择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一样,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机关均会予以尊重,原则上不介入其中,不干涉其中的争议。


如果债务人认为在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隐瞒非法事实等情况,建议其用尽上述三个程序来主张权利:复查、投诉和申请不予执行。特别要注意的是,除非人民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外,法院不会受理该类争议,该争议无法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这看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给与公证机构很高的权威性,但是,因为每个人或单位都是理性的民事主体,当初前往公证机构做强制执行公证时是自愿选择,事后又想推翻,终归是很难说通的一件事情,立法机关实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合理的。


致谢:感谢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周惠媛首席公证员为本文提出指正意见和帮助。


本文作者:赵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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