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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

 刑事律师何忠民 2024-05-22 发布于湖南

有人问我:如何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

为了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09年至2012年,张某担任某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在公司经营融资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提出与张某一起合作收购某公司,并许诺给予公司50%的利润。

2009年7月,张某向李某“借款”与李某一起收购了某公司。其后,在某公司的某小区施工期间,张某利用职权与相关人员打招呼解决拆迁纠纷等,且在小区施工资金紧张期间,多次向李某“借款”,合计借款1000万元。

案发后法院判决认定,该1000万元系张某的受贿数额

忠民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利用职权帮助李某融资的情况下,向李某“借款”收购某公司,不能认定其实际出资。且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某公司的拆迁纠纷,也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张某既未实际出资,又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利用其职权为李某融资,后以合作收购、经营公司名义获取“利润”,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应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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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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